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君义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xxx诉被告xxx、第三人xxx、x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柏子仁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阳出庭担任记录。原告xxx及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xxx、第三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8月6日,原告因为租赁的仓库需要地面硬化,通过第三人购买了被告生产的xxx。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水泥无法结构,力度达不到正常标准,将这一情况反映给了质检部门。经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中心和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依法对原告使用的水泥进行检验认定:被告生产的xxx为二十八天抗压强度达不到标准,不合格。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均遭被告拒绝。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因出售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拟证实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2.xxx出具的收据及2011年9月9日xxx、xxx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通过第三人购买了被告生产的xxx;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查抽样单》、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中心《水泥质量检验报告》,拟证实原告送检的水泥为被告生产的xxx,该水泥为不合格水泥;4.发票3份,拟证实原告支付了检测费用1720元、资料费5元;5.2011年8月5日、8月9日谭昌为、孙卫民出具的收据及二人的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为硬化仓库地面支付了河沙、河卵石费用及工资5600元;6.2011年7月6日原告与冷水滩区X区支渠管理所《房屋租赁合同》,拟证实原告硬化的仓库地面是租赁冷水滩区X区支渠管理所的,每月租金1000元。
被告xxx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生产的水泥合格,没有质量缺陷。1.该批次水泥出厂时经严格检验为合格产品;2.该批次水泥已于2011年7月8日包装准予出厂销售,早在2011年8月6日前就已销售完毕,未发现质量问题。二、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依据。1.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送检的水泥是被告生产的;2.已经超过常规检测时间。原告于2011年8月6日购买的水泥按常规应在当月底之前使用完毕,二原告告知被告的取样时间为2011年11月份,超过了该批次水泥的正常使用期限;3.取样程序违法,没有按照《产品质量仲裁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通知争议双方到场,本案在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所作的鉴定无效。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出厂水泥质量综合台账》(一)(二),拟证实出售给xxx的水泥出厂编号为XXX号,出厂各项指标检验合格;2.《出厂水泥通知书》,拟证实XXX号水泥于2011年7月28日出厂,质量符合国家标准;3.《强度检验原始记录》,拟证实该批次水泥检验数据符合国家普通硅酸盐水泥质量标准;4.《出厂水泥试验报告单》,拟证实该批次水泥各项化学成分和物理指标合格;5.销售台账及水泥发货单,拟证实第三人2011年8月6日在被告处购买的XXX批次水泥18吨,水泥抗压强度规格为32.5;6.湖南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报告》,拟证实被告生产的硅酸盐水泥系合格产品;7.《湖南省水泥企业技术工种上岗操作证》,拟证实被告方检验人员具有合法资质。
第三人xxx、唐绍明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xxx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与被告水泥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检验程序不合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待进一步核实;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三人xxx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4.5属于被告自述,没有检验机构的结论;证据2是被告自己给自己出具的证明;证据6是被告自己对自己的证明,该抽样检测报告不能证实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是被告自己检验的,没有具备资质的专业部门的检验;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xxx、xxx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证实了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原告购买的水泥是被告生产的,被告是生产者,第三人是销售者;被告生产的该批次缺陷水泥在使用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经检验该批次水泥为不合格产品;被告虽对质检部门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提出检验抽样没有其在场,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6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为被告对自己生产的该批次产品的质量检验,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4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证据2.5分别证实了被告生产的编号为XXX号水泥包装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该批次水泥于2011年8月6日销售给本案第三人x吨,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6是质检部门于2011年6月3日对被告生产的硅酸盐水泥抽样检验结果,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2011年7月28日包装的,该检验结论不能涵盖2011年7月28日包装的水泥的质量,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是被告单位检验员的上岗证,同样不能证明争议水泥的质量合格,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6日,原告xxx因为租赁的仓库需要地面硬化,从第三人xxx、xxx处购买了被告生产的xxx5.5吨。8月7日,原告将购买的水泥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水泥无法结构,力度达不到正常标准,将这一情况反映给了质检部门。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中心和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依法对原告使用的编号为XXX号水泥进行检验认定:被告生产的该批次xxx为二十八天抗压强度达不到标准,不合格。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均遭被告拒绝。
原告在此次纠纷中的损失有:水泥5.5吨X400元/吨=2200元、河沙卵石2000元、硬化地面人工费3600元、仓库租赁损失费1000元/月X5个月=5000元、鉴定费1720元、破地面人工费3000元,共计1752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xxx的产品存在缺陷,在使用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现原告要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提出自己的产品质量合格,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赔偿原告xxx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费175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柏子仁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坏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