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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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东安县X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2月16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28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拥军、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5月6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胡xx驾驶牌号为湘x三菱轿车从东安返回冷水滩。当行至X015线2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骑自行车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胡xx(又名胡xx)相撞,后逃离现场,造成胡xx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5年3月5日,胡xx经医治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以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胡xx驾驶牌号为湘x的三菱小车从东安竹木町往冷水滩方向行驶。当胡xx驾车行驶至X015线2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骑自行车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胡xx(又名胡xx)相撞,致胡xx受伤。胡xx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胡xx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永州市X区法医学检验中心2005年3月4日鉴定,胡xx颅脑损伤后近植物人状态,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属重伤,已构成交通事故评残标准一级伤残。2005年3月5日,胡xx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胡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x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胡xx及其亲属与受害人胡xx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胡xx亲属经济损失65000元(不含此前已付款项),取得了胡xx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胡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04年12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治安拘留15天,拘留日期自2004年12月17日起至2005年1月1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xx证实,2004年12月14日晚上,他和胡xx从冷水滩城区骑自行车回家,行至X015线2x处时,他在前面,胡xx在后面,对面方向来了一辆小车,他骑着车过去了,突然听到后面“彭”的一声响后,骑自行车的胡xx被撞倒了,他反头一看肇事车就跑了,他喊了几声,公路前面距事发现场50米处有一个男子照了一下肇事车后面对他说:逃跑的车牌号是03455;2、证人李xx证实,2009年12月14日晚上,有一个人到她家告诉她说她丈夫被一台车撞了,车子逃跑了,后她赶到现场时,看见她丈夫胡xx还躺在地上,一动也不动了,她和护士把她丈夫扶上救护车送到医院进行抢救。2004年12月16日,交警队告诉他们说肇事者投案了,这时他们得知当晚肇事的是他们同村的胡xx。胡xx家里筹了10000元治疗费后,2005年元月份全部搬走了。她家里债台高筑,她丈夫抢救好的希望很少,她家里于2005年2月25日放弃了对她丈夫的治疗出了院,她丈夫出院后于2005年3月5日死亡;3、证人胡xx、周xx的证词,证实了胡xx于2004年撞倒胡xx后,胡xx的妻子李xx与胡xx的父亲于2005年签订了一份协议,尔后赔偿了胡xx亲属部分损失的事实;4、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了案发的地点;5、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出具的2004年12月14日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及东安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胡xx与胡xx系同一人的事实。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出具的2004年12月14日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还证实,胡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3月5日死亡后,胡xx亲属将胡xx尸体安葬后才通知交警大队,所以没有对胡xx尸体进行检验的事实;6、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公(交)决字[2004]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交)执通字[2004]第X号治安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实了被告人胡xx因驾驶湘x三菱小车撞伤胡xx后已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治安拘留15天的事实;7、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冷公交认字[2004]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胡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x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8、永州市X区法医学检验中心冷法检字(2004—B)—X号、(2005—A)—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胡xx的伤势情况;9、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胡xx及其亲属已与受害人胡xx亲属达成协议,又赔偿胡xx亲属损失65000元,取得胡xx亲属谅解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xx系被抓获归案;11、被告人胡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胡xx重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案发后已与受害人胡xx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胡xx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胡xx亲属的谅解,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胡xx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蒋拥军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按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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