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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吉某某与王某甲房屋纠纷案
时间:2000-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51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59年出生,汉族,东方市人,现在东方市东方盐场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1岁,海南省电力局大广坝水电厂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1932年出生,汉族,东方市人,退休工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某,女,1932年出生,汉族,东方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基本情况同上,系吉某某丈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男,1962年出生,汉族,东方市人,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戊,男,1964年出生,汉族,东方市人,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己,男,1970年出生,汉族,东方市人,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吉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因房屋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0年王某丙退休由大儿子王某甲顶职,按当地习惯双方约定王某甲顶职后不再享有分割父母财产的权利。王某甲结婚急需房子,建议王某丙建房。1984年王某丙、吉某某兴建房子,王某甲出资190元用于购买材料,且出劳力和其他上诉人共同建造房子一栋(五间),同年,王某甲用其中的一间作为洞房举行婚礼。现王某己需房子结婚,经协商叫王某甲搬出,但王某甲以在建房时出资且投入一定的劳力,有部分产权为由拒不搬迁。1985年王某甲建四间房的基础时,王某丙出资200元购买水泥。

原审认为,现争执的房屋是1984年建成的,当时王某甲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都尚未成亲且与王某丙、吉某某共同生活在一起,王某丙和吉某某作为父母出资为儿子建房,其他上诉人作为儿子也投入一定的资金和劳力共同建房,该栋房屋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每个家庭成员却有份额。但王某甲和其他上诉人关系已闹僵,为便于调处家庭成员间的关系,避免矛盾激化且王某甲又另有宅基地四间,王某丙、吉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折价补偿给王某甲。

据此判决:王某丙、吉某某与王某甲所争议的房屋归王某丙、吉某某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所有,王某丙、吉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折价补偿1000元人民币给王某甲。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王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自行搬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甲负担100元,王某丙、吉某某负担100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争执之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却又判决房屋按折价处理进行分割有悖法律规定。该房屋是我的唯一住所而不是被上诉人的唯一住所,如要对该房屋进行折价补偿进行分割也应由上诉人折价补偿给被上诉人;原审未查明争议房屋各人占多大的份额、房屋的价值的情况下判决由被上诉人补偿1000元给我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如要分割,也应按等份原则处理。另外,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未通知我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显然违反民诉法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王某丙、吉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不服原判共同上诉称:原审认定王某甲出资190元共建房屋与事实不符,建房时王某丙、吉某某借王某甲190元在1985年已归还200元;原审认定争议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并进行分割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80年,王某丙从东方盐场退休,由其大儿子王某甲顶职。按当地习惯王某甲不再分割父母的财产。1984年,王某丙、吉某某在村里拔划的宅基地上建起瓦木结构房子一栋(五间),在建房过程中,王某甲出资190元用于购买材料并出了劳力,同年,王某甲用其中一间结婚,后和王某丁共同使用另一间至今。2000年10月,王某丙、吉某某以其小儿子王某己急需房子结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甲从居住的房子(一间)搬出。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该栋房子现王某甲居住一间,王某丁居住一间,两间房子之间的一间由王某甲、王某丁共用,另外两间由王某戊居住;王某丙、吉某某在村里另有祖屋一目(二层),系1958年建造,现由王某丙、吉某某及王某己共同居住;此外,还有1985年在村里下的房屋地基四目,王某甲一审时称系家庭共同财产,二审审理中表示对此不知道。还查明,王某甲自1996年停薪留职,现居住之房屋系其唯一住所。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现争执之房屋在1984年建造时王某甲投入了一定的资金(190元)及劳力,房屋建成后王某甲一直使用现居住之房屋至今,王某丙、吉某某称王某甲已在村里另有房屋地基四目,但王某甲对此并不认可,该四目房屋应为家庭共有。王某甲现居住之房屋系其唯一住所,且已居住多年,应保持其现居住现状为宜。诉讼各方均为血亲,应和睦相处,共同致富。王某丙、吉某某诉请王某甲退出现居住之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方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丙、吉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丙、吉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某丙、吉某某负担200元,王某甲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育森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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