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某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某码:x。
原告桂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端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个月后同居生活。1997年10月,原、被告自愿在冷水滩区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11月,婚生一女孩桂某,2003年1月婚生一男孩桂某平。双方婚后生活一般,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外出打工,勤俭持家,为小孩读书、家庭生活费尽心力,可被告心存不轨,对原告要求过高,原告所赚钱全归被告所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二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4、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诉不实;3、原告有外遇;4、原告经常对被告家庭暴力。
原告桂某为支持自己主张某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证某一、户籍证某。拟证某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证某、婚姻证某。拟证某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登记结婚的;证某三、司法所调解笔录。拟证某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不好;证某四、屋产登记表。拟证某原、被告之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证某五、债务欠条。拟证某原告为了搞工地向他人借款4万元。
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主张某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某:证某一、保证某。拟证某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证某、保证。拟证某原告有外遇;证某三、离婚协议书。拟证某原告愿意补偿被告三十万元做离婚补偿;证某四、调解协议书。拟证某原告有外遇,被告不愿意离婚;证某五、原告在外承包合同三份。拟证某原告在外包工包料承包工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桂某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某三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因该证某系司法所对原、被告进行调解所作的笔录,有双方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某五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本不存在欠钱,因该证某无其他证某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桂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四、证某五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某更加证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本院对上述证某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某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199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冷水滩区X镇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月1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桂某;2003年1月7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桂某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后,原告桂某有外遇,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常为此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且婚后生育了二个小孩,双方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原告有外遇,使夫妻感情恶化,但被告原谅原告,并愿与原告和好,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帮助和支持,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为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桂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院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端剑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冯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