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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海口市万达工贸公司、洋浦西部钢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5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海口国际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甲,该行职员。

被告海口市万达工贸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A)。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洋浦西部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A)。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员。

2000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受理了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下称中行)起诉海口市万达工贸公司(下称万达公司)、洋浦西部钢铁有限公司(下称洋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副庭长杨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斌、李冬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谢某甲,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符某某,洋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中行起诉:1998年9月25日,万达公司向我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洋浦公司为万达公司向我行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我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但被告万达公司及洋浦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予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万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判令洋浦公司对万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我行对抵押实现优先受偿权。

中行举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转帐凭证、借款函、债务确认书、房地产他项权证。

万达公司答辩:我公司向中行借款是事实,但考虑我公司目前的状况,请求延期还款。

万达公司未举证。

洋浦公司答辩:我公司为万达公司向中行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根据万达公司和我公司目前的状况,请求延期还款。

洋浦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法庭调查事实如下:

中行与万达公司、洋浦公司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签订及履行。1998年9月25日,中行与万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万达公司向中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6.0720‰。同日,中行与洋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洋浦公司为万达公司向中行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最高某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中行与洋浦公司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洋浦公司以其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安置区XB—01—X号土地上3239.46平方米的建筑物作为万达公司向中行借款的抵押担保。该担保已于1998年9月28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中行于1998年9月29日将人民币300万元转入万达公司的帐户。万达公司向中行的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中行于1999年3月4日向万达公司发出催收借款通知。万达公司于1999年5月17日给中行出具了人民币300万元的债务确认书。1999年5月25日,洋浦公司向中行出具了承担万达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担保责任确认书。中行于1999年11月4日分别向万达公司、洋浦公司发出律师督办函。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中行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该认定有效。万达公司应该依约向中行偿还借款。中行与洋浦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应予认定有效,洋浦公司应依法对万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行与洋浦公司另外又签订的《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而且该抵押合同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的他项权登记,因此,该合同也应为有效合同,中行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行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口市万达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9月29日起计至1999年3月29日)并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自1999年3月2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逾期偿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某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洋浦西部钢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对本案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海口市万达工贸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有权将该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如不是清偿部分由洋浦西部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口市万达工贸公司和洋浦西部钢铁有限公司各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芳红

审判员沈斌

审判员李冬云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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