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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长沙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鄢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澧县XX。

委托代理人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X区XX。

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长沙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X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鄢X,被告XX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下午,原告在长沙市X区XX金域华府销售部前景观水池中玩时,脚踩入洞中受伤。受伤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湖南省司法警察医院、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跟腱断裂,右足部跟骨骨裂,遗留踝关节畸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因被告的疏忽管理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导致原告终生不能正常行走,并可能需在成年时二次手术治疗,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9152.6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6264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4168.65元、康复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房地产公司辩称,该公司对被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是在无人照料监管的情况下,自行爬入景观水池受伤,该公司并未对其有任何直接、间接的加害行为;该公司建设的金域华府一期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由业主,事发地景观水池符合设计和施工要求,并无设计和施工上的缺陷;该公司无加害行为,且主观上又无过错,该公司与被告的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并不成立。

被告XX物业公司辩称,该公司作为XX房地产公司的分包单位,对原告不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监护人对原告的行为予以放任,没有履行任何监护职责,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纵观事故现场没有管理疏忽或失当,事发时水池有蓄水,有警示标识,有人员巡逻和制止,事发后亦积极参与救治,没有疏忽,没有不当,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就读的长沙市X区XXX幼儿园放假。下午3时许,原告在无家人看管的情况下与其他两个小孩到被告XX房地产公司承建的XX金域华府销售部前的景观水池中玩耍时,右脚不慎踩入池底洞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XX物业公司员工将原告送往湖南省司法警察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足跟部切割伤、2、右跟腱断裂;3、右足部活动障碍;4、右跟部骨折。2011年7月18日出院,住院18天,用去住院费5055.5元。2011年7月21日,转至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8月5日出院,住院16天,用去住院费8719元。原告出院后,另用去医药费393.9元。医疗费总计14168.4元。

2011年7月8日,长沙市X区仁和法律服务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期医疗费、伤休时间进行鉴定。7月1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跟腱断裂,跟骨骨裂,需康复治疗费5000元,伤休140日。用去鉴定费900元。

2011年10月1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10月1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跟腱断裂,右足跟骨骨折、遗留踝关节畸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用去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系农村户籍,其父母于2008年10月离婚后,原告一直随父亲杨某在长沙生活,2007年6月至今就读于长沙市X区XXX幼儿园。

再查明,被告XX房地产公司系XX金域华府商某房项目的开发商,本案所涉及的景观水池系XX金域华府项目销售部临街的配套公共设施,销售部与景观水池已竣工验收并于2009年5月交给被告XX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至今。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XX房地产公司已自愿补偿原告3000元。

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责任及赔偿协商某果,原告遂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湖南省司法警察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长沙市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结算发票及清单、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XX金域华府景观水池作为公共场所,被告XX物业公司作为该景观水池的管理服务者,对该水池负有管理维护及安全保障义务;被告XX物业公司虽在水池旁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亲未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看管不力,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XX房地产公司作为景观水池的开发者,在设计建设该景观水池时,按照相关设计、施工规范执行,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和各方当事人各自存在的过错程度及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原告的监护人即原告父亲承担70%的责任,被告XX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XX房地产公司自愿补偿原告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损失项目。

原告随父亲在长沙市内生活,其人身伤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湖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损失项目有:医疗费14168.65元(5055.5元+8719元+393.9元)、护理费1480元(37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30元/天)、残疾赔偿金66264元(16566元/年×20年×2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诸项共计为90822.65元。此外,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作为凭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XX物业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7246.8元(90822.6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杨某27246.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6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00元,被告长沙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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