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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家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八日作出(2012)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王某甲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舟、田志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莆田市X区X镇X镇方向行驶,行经梧塘镇X村路段时撞倒行人即被害人周某某,造成自己及被害人周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同年11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因受伤住院的被告人王某甲。同年11月22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接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测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且被告人王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因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家宣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家宣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七千二百零三元五角七分。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理由:上诉人是自动投案,应认定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二审应予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诉称是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在案发后即被司法机关发觉,上诉人王某甲在医院住院期间涵江区交警大队民警至医院对其进行询问,王某甲遂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致被害人周某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述量刑情节均已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甲称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陈若男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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