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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武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3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斌、唐某、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一辆黑色东风日产尼桑天籁小轿车从(略)出发,送其女友屈某来武陵源上班,李某宁、李某丙随车前往。因天雨路滑,加之车速快,当车行至S306线百丈峡观景桥路段时,撞向公路左边护栏,翻入左侧溪沟内,致李某宁当场死亡、李某丙受伤。案发后,黄某委托屈某打110、120电话报警及求救,并在现场对被害人积极施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屈某、莫某、魏某乙人的证言、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张天正司鉴所[2011]病鉴字第X号、张天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湘明技鉴字[2011]第(略)Z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湘明速鉴字[2011]第(略)ZX号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书、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张公交直二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永公(崇)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略)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黄某犯罪以后,能主动委托他人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黄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首;2、对被害人积极施救;3、有劣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至一年八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文英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桃益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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