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市昌平县亚东金属结构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环中山口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廖辉,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东隆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工业区南三区十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亚东隆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市昌平县亚东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亚东金属厂)诉被告北京亚东隆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东隆安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亚东金属厂以其指控被告亚东隆安公司侵犯专利权的证据尚不充分为由,于2003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亚东隆安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亚东金属厂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市昌平县亚东金属结构厂撤回对被告北京亚东隆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原告北京市昌平县亚东金属结构厂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