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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华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华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令,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许某甲,男,45岁,汉族,住(略)。

被告:许某乙,男,24岁,汉族,住(略)。

原告郑州华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甲、许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18时20分,在京珠高速漯河段上行x+750m处,被告许某甲驾驶豫x轿车追尾撞上原告的豫x号轿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原告车辆被损坏,造成一系列损失,经与被告协商多次无果,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82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甲、许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18时20分,在京珠高速漯河段上行x+750m处,被告许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因未保持足以制动的安全刹车距离,追尾撞上原告的豫x号轿车,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郾价事车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豫x轿车估损总值为6190元,定损费310元,拆检费50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200元,原告公司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240元。

另查明:被告许某甲驾驶的豫x号肇事车实际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肇事车豫x实际登记车主为许某乙,被告许某甲驾驶该车与原告车辆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豫x号轿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车辆的损失619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定损费310元,停车费200元,拆检费500元,交通费2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240元。由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进行赔偿,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赔偿原告郑州华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共计8240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许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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