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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等五原告诉焦作运输公司、陈某某、温县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受害人石某平父亲。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受害人石某平母亲。

原告: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受害人石某平丈夫。

原告:邢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受害人石某平女儿。

原告:邢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受害人石某平儿子。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伟(特别授权),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住临颍县X路。

被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焦作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特别授权),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才),男,汉族,1969年生,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简称温县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特别授权),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某某等五原告诉焦作运输公司、陈某某、温县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伟、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温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毋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2日8时20分,余建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刘爱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爱菊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石某平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建、刘爱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某平无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县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在商业险中赔偿,由陈某某赔偿。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计算标准错误,原告让陈某某承担6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依据保险法65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投保车辆在此事故中有超载的违法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如果一并审理商业险应扣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由陈某某承担。四、依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焦作运输公司辩称:一、精神损失及赔偿计算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二、我公司是登记车主,陈某某是实际车主,公司与陈某某是代理服务关系,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公司对事故车不控制掌握。三、运输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陈某某的车并未超载,有关损失应按保险合同来承担。

被告陈某某缺席,但提交有书面答辩称:豫x号货车已投保,承保单位是保险公司,保额为61万元,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并返还本人已先行垫付的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8时20分,余建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610m时,因车速控制避让采取措施不当与刘爱菊所驾的由东向西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爱菊及其乘车人石某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建、刘爱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某平无责任。石某平父亲石某某72岁,母亲赵某莲71岁,二人有子女两人,石某平儿子邢某丙11周岁,以上三人均为临颍县X镇X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x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焦作运输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温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为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爱菊、石某平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刘爱菊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某平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为此,陈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依据《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2008年x元/全年。因受害人石某平及其儿子邢某丙均为城镇户口,其父母也均生活居住在临颍县城区,其收入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所以其标准应按城镇计算。即死亡赔偿金x.20元(x.56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2);被扶养人石某平父亲生活费x.96元(9566.99元×8年÷2人);石某平母亲生活费x.45元(9566.99元×9年÷2人);被扶养人石某平儿子邢某丙生活费x.46元(8837元×7年÷2人);抢救费26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计款x.07元,因豫x车在温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法》有关规定,温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承担x元,下余x.07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第三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即x.07元×60%=x.84元,温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加上交强险内承担的x元,温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4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酌定x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由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所以两项相抵后,被告陈某某不再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温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辩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计算标准错误以及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焦作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与陈某某是代理服务关系,公司对事故车不控制掌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没有超载,有关损失应按保险合同来承担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赵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各项损失x.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赵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精神抚慰金x元(已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30元,原告石某某等五人承担5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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