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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xx支行诉被告高某、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xx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罗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向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xx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高某、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锡林、徐玉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高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三张中国银行长城国际信用卡主卡(卡号分别为A、B、C),同时被告杨某为三张主卡申请办理了三张附属卡(主卡与附属卡共用一个账户)。随后,从2009年8月5日起,被告多次使用该三张信用卡进行透支,且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截止2010年4月6日卡号为A的信用卡共计欠款港币22621.43元(含本金、滞纳金及利息),以2011年9月1日的港币兑换人民币汇率(1港币兑换人民币0.81923元)计算,被告该张信用卡欠款人民币金额为18532.15元;截止2010年4月6日卡号为B的信用卡共计欠款美元157598.14元(含本金、滞纳金及利息),以2011年9月1日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1美元兑换人民币6.3867元)计算,被告该张信用卡欠款人民币金额为(略).04元;截止2010年4月6日卡号为C的信用卡共计欠款港币7705.31元(含本金、滞纳金及利息),以2011年9月1日的港币兑换人民币汇率(1港币兑换人民币汇率为0.81923元)计算,被告该张信用卡欠款人民币金额为6312.42元。三张信用卡欠款折合为人民币(略).61元。另,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杨某作为附属卡持卡人应对高某所持主卡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高某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略).61元,被告杨某对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杨某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高某陆续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银行长城国际信用卡三张,卡号分别为:A、B、C,同时被告高某、杨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申请办理了附属卡(主卡与附属卡共用一个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使用中银长城国际信用卡申领人(包括主卡及附属卡申请人/持卡人,以下简称乙方)双方达成一致,同意就乙方向某方申领中银长城国际信用卡(以下简称国际卡)签订合约,约定:乙方可以为其具有完全按民事行为能力的直系亲属办理和注销附属卡。附属卡持卡人对其名下信用卡的全部债务向某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主卡持卡人对其所有主卡、附属卡的全部债务向某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乙方的资信情况,甲方可以要求乙方交存一定金额和币种的保证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因使用国际卡而发生的各种收付存款和应承担的费用由甲方记入乙方国际卡账户,除非乙方能够提供有效、真实的相反证明,所有记录即视为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国际卡的记录,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连带承担由此产生的欠款。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产生国际卡欠款后,可凭月结单记录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汇购的相关规定,使用人民币向某方购买外汇偿还欠款,所购外汇资金将直接转入乙方国际卡账户,不得提取外币现钞。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若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月结单上标明的最低还款金额,除应支付欠款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果乙方国际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应付款时,款项偿还顺序为:1)到期未付的利息;2)到期未付的费用;3)到期未付的消费款项;4)到期未付的提现款项。甲方可随时终止乙方任何国际卡,而毋须预先通知乙方或向某方陈述理由。甲方有权将国际卡列入注销名单或通报中,而毋须预先通知;届时,乙方使用国际卡的权利将被取消。后被告高某向某号为8XXXX的账户存入人民币100万元作为申领信用卡的资信证明。自2009年8月起,二被告多次使用该三张信用卡进行透支,且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欠款,2009年12月6日,中国银行将卡号为A的信用卡销户,截至2011年8月5日,该张信用卡结欠金额为港币22621.43元(含本金、滞纳金及利息),到期付款日为立即还款;2009年12月15日,中国银行将卡号为B的信用卡销户,截至2011年8月15日,该张信用卡结欠金额为美元157598.14元(含本金、滞纳金及利息),到期付款日为立即还款;2010年1月5日,中国银行将卡号为C的信用卡销户,截至2011年8月5日该卡结欠金额港币7705.31元(含本金、滞纳金及利息),到期付款日为立即还款。

另查明,2011年9月1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3859元,1港元对人民币0.8199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中银长城国际信用卡申领合约(个人卡)、中国长城国际信用卡申请表、人民币定期存单、长城国际白金卡申请表的登记表,中国银行月结单查询、重庆中行风险控制欠款催收记录表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高某、杨某之间申请、发放信用卡的行为及中银长城国际信用卡申领合约(个人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某申领中银长城国际信用卡后,向某号为8XXXX的账户存入人民币100万元作为申领信用卡的资信证明。原告中国银行依约向某告发放了中银长城国际信用卡主卡及附属卡。被告高某、杨某使用信用卡透支,并经原告结算销户后未及时归还透支款,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中银长城国际信用卡申领合约(个人卡)中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因使用国际卡而发生的各种收付存款和应承担的费用由甲方记入乙方国际卡账户,除非乙方能够提供有效、真实的相反证明,所有记录即视为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国际卡的记录,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连带承担由此产生的欠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某对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明确、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1港币兑换人民币汇率为0.81923元为标准计算欠款金额,低于本院查明的2011年9月1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港元对人民币0.81995元,予以支持;以1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为6.3867元为标准计算欠款金额,高某本院查明的2011年9月1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3859元,应以本院查明的2011年9月1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xx支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略).53元(22621.43港元×0.81923+157598.14美元×6.3859+7705.31港元×0.81923);

二、被告杨某对被告高某所欠中国银行xx支行信用卡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82元,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19082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某鹏

人民陪审员朱锡林

人民陪审员徐玉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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