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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刘某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第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冶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3日立案并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义、六冶一公司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9月16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义、六冶一公司仍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睢阳区人民法院(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六冶一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六冶一公司承建了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办公楼及家属楼,并转包给刘某某组织施工,在此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砂石料,并约定货到付款,自2003年12月至2005年12月共向被告供应砂石料折款x.70元,被告已支付x元,仍下欠货款x.70元未及时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到期后,被告方仍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货款x.7元及损失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我认可原告的货款;2、该货款与六冶一公司无联系,是我刘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刘某某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六冶一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和原告签定任何供货合同,也没有任何口头协议,一切纠纷纯属刘某某和陈某个人之间的事与我公司无关。在此前我们也不认识原告。2、本案当事人刘某某给我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明确说明了有关事实,充分陈某了他和原告个人之间的债务纠纷。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支付货款x.7元及损失x万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8日陈某的沙石料对帐单一份两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沙石款x.70元;2、2005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的违约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到期不能兑现货款,每逾期15天加罚所欠金额的5%的损失;3、合同书1份,证明六冶一公司是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的工程承包方。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六冶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1份,以此证明此纠纷与六冶一公司无关联,纯属刘某某与陈某之间的个人债务纠纷。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举证2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其它货物供应所做的承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供货往来,从承诺书内容及刘某某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六冶一公司与睢阳分局的承包合与刘某某无关,原告与刘某某之间的货款纠纷属于刘某某个人的行为。本院认为此合同证明六冶一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对于六冶一公司又转包给刘某某的行为,属于二被告之间的行为,不能对抗第三者。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陈某对被告六冶一公司所举证据证明1份有异议,理由是被告给另一个被告出具证明,属于恶意患通,其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刘某某对此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明只能说明二被告之间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6月23日,被告六冶一公司与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家属楼、民警培训中心、家属综合楼。后被告六冶一公司将此工程转给被告刘某某施工。六冶一公司收取刘某某施工工程总价款3%的管理费。施工期间,原告给被告工地送砂石料,自2003年12月至2005年12月共向被告送砂石料折款x.7元。后经结算仍欠原告货款x.7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此款拟定在2006年1月5日前付清,如不兑现承诺,逾期15天,另支付所欠金额5%的损失。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承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以口头形式达成供应砂石料协议,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收到原告的砂石料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承诺对所欠款每逾期15天赔偿原告5%的损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的损失不超过其承诺赔偿损失计算数额的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六冶一公司与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签订合同承建工程后转由无资质的被告刘某某组织施工,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又收取总工程价款3%的管理费用,负有管理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陈某货款x.70元,赔偿原告陈某损失x元,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第一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其它诉讼费用450元,合计4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耿伟亚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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