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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代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

被告代XX,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

原告黄XX与被告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外出务工,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09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带养婚生子及分割共同财产。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黄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临澧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婚姻现状;

4、婚生子黄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代XX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代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2、4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上述书证与原告黄XX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被告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代XX原系张家界市慈利县人,1999年上半年双方在张家界市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6月2日在临澧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女到男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X,现在校读书。2004年,原、被告一道外出广东务工,婚生子由被告父母带养。2007年被告单独回家带养小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由原告及其父母带养至今。

庭审中,原告黄XX表示自愿承担婚生子的全部抚养费。

被告代XX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建造楼房一栋(位于临澧县X组,其中第一层三间,第二层两间),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代XX自2009年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生活已近3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黄XX要求与被告代XX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黄X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若原、被告离婚后继续由其带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带养婚生子黄X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子黄X的全部抚养费用,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加重了原告自身的义务,没有损害被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准许。原告请求分割的房产属家庭共同财产,对该房屋的分割,当事人可另行提起析产诉讼,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代XX离婚;

二、婚生子黄X由原告黄XX带养至成年,其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张利

人民陪审员苏宏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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