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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发生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石某因与被告周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石某与周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11月11日登记结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石某,于X年X月X日生下二女儿石X。周某长期打牌赌博,彻夜不归,也不管女儿,还屡教不改,石某每年要为周某还麻将账,家庭负担越来越重,周某还限制石某的人身自由,双方几乎天天吵架、打架,毫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石某与周某离婚,小孩由石某抚养。

被告周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石某找了情人就对家庭极不负责,并经常无故打骂周某。周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石某回家,周某愿意好好地过日子,不去打牌。

经审理查明:石某与周某于1991年12月20日登记结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石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石X。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周某经常打牌,疏于照顾家庭,石某深感不满,曾于2010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石某离家另住,并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某与周某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的时间,育有两个小孩,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婚姻关系,以积极的态度来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周某已认识到令石某不满的原因,并决心改正,石某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石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石某要求与周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肖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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