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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乔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银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朱某、乔某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崔文珊、曹群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8月15日,朱某通过协议,将国电宝庆煤电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进厂铁路专线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刘某及高某、戴某某。协议约定刘某等向朱某交纳8万元信誉金,进场两个月内退还。刘某交纳了信誉金,于2009年8月17日进场开工。两个月期满后,朱某未退还信誉金,但承诺自2009年10月15日起按4200元每月支付利息,该利息包括朱某违约致刘某的损失及违约金。经刘某多次催要,朱某至今未退还信誉金。乔某系朱某的妻子。请求法院判令:1、朱某立即退还信誉金80000元,并按每月42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10月15日至偿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损失;2、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某、乔某未答辩,也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质某、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朱某(甲方)与刘某、高某、戴某某2(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国电宝庆煤电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进厂铁路专线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挡土墙、护坡、明沟、涵洞;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工程信誉金8万元,在乙方进场起两个月内退还。刘某于2009年8月15日和17日分两次共向朱某交纳工程信誉金8万元,朱某出具了收条,收条中利息承诺的字迹与朱某的签名不是同时形成。此后,双方未履行其他协议内容,朱某也未退还工程信誉金,刘某多次索要无果而向法院起诉,请求裁决。高某、戴某某2认可工程信誉金系刘某个人交纳、应由其个人收取。

朱某与乔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刘某的陈述及其提交刘某的身份证、朱某、乔某的户籍资料、工程施工协议、收条、证人唐某某证明等证据证实,证人高某、戴某某2(曾用名戴X)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高某、戴某某2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与朱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无效,朱某依据协议收取的工程信誉金应予返还。工程信誉金系刘某个人交纳,其要求朱某退还8万元信誉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朱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乔某作为朱某的妻子,对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刘某工程信誉金80000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5元,其他诉讼费(公告送达费)560元,合计2465元,由朱某、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涌

人民陪审员崔文珊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某者超越资质某级的;

(二)没有资质某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某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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