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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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5月11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6月11日,公诉机关侦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6月29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欧某和同案人周某某(另案处理)为处理周某某与李某丁之间的矛盾纠纷,便与李某丁约定在郴州市X镇曹家坪四某小门口协商。当晚,被告人欧某与周某某、“铁头”(另案处理)等6、7个人如约来到郴州市四某小门口附近的空坪处,李某丁和胡某亦已来到了该处。随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李某丁表示愿意出600元给周某某,周某某以李某丁赔钱太少为由拒绝接受。当李某丁又提出赔偿800元,仍遭到周某某拒绝。此时,路过的康某丙目睹了李某丁与周某某的协商过程后,便插话讲:“你们600元不要,800元还是不要,到底是什么意思”。被告人欧某听到康某丙的搭话非常恼火,便持自制砍刀朝康某丙左手臂和右腰椎砍了三刀。周某某、“铁头”等人亦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康某丙等人。李某丁在救助康某丙时亦被钢管打伤头部。之后,被告人欧某与周某某等人将作案工具砍刀、钢管丢弃在案发现场后,亦随即逃离现场。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X号人体损伤性质鉴定意见书分别认定,被害人康某丙和李某丁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与被害人康某丙、李某丁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欧某已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康某丙、李某丁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康某丙、李某丁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欧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被害人康某丙、李某丁的陈述;3、证人胡某、康某乙证言;4、扣押笔录;5、扣押物品清单;6、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817、X号人体损伤性质鉴定意见书;7、抓获经过;8、辨认笔录及照片;9、和解协议和收条;10、本院(2012)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1、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欧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康某丙、李某丁身体,致被害人康某丙轻伤和被害人李某丁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欧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欧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欧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廖某某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黄勇

人民陪审员武娜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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