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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32岁。

被告秦某,男,31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吴红宾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当时被告秦某作为担保人办理了担保手续。现借款人吴红宾已无力偿还该款,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60000元借款及利息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未某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借款人吴红宾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当时约定借用期限2个月,到期不能归还时自愿接受每天10‰的违约金,以及承担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费用。当时该借款由被告秦某和王喜安作为担保人办理了担保手续,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要该借款时发生纠纷,协商未某,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要该借款。原告的诉求意见理由充分,应于支持。但要求的违约金及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从2011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君亮

审判员王海拴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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