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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粮油公司、服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方某,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县1715省储备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粮油公司),住所地新县X路。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羚丽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服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粮油公司、服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方某于2011年9月22日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两被告于2011年8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确认原告与被告粮油公司租赁合同有效,责令粮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该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方某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12月2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某,被上诉人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万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服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李某本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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