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X区管理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光山县X区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某城建规划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光山县X区管理委员会对王某发出的“违法建筑处理通知书”。光山县X区管理委员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新,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原系光山县X组农民。王某、王某牌(盘)、王某龙系同胞兄弟关系,王某龙、王某盘外出后其家庭的房屋、树木等财产均交付王某管理、使用和处分。王某盘居住的房屋一宅一院,由于年久失修,门楼和院子围墙倒塌;2007年春,王某对其管理使用的王某盘的房屋院墙、门楼进行了重建修复,并在院内搭建了简易石棉瓦房。同年秋,光山县X区管委会成立,原告所在的村X组被划归被告管辖并被依法征地。之后,光山县X区内圈地建筑,将原告王某管理使用的房屋列入其公司用地范围。此后,光山县X区依法更名为光山县X区。因拆迁补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违法建筑处理通知书》,要求王某在2011年4月1日前自行拆除其搭建的石棉瓦房。原告王某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光山县X区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没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事实根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原审认为,被告光山县X区管理委员会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确认王某搭建石棉瓦简易房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等相关材料,其向王某下发的“违法建筑处理通知书”证据不足。该“违法建筑处理通知书”设定了王某限期拆除房屋的义务,该通知具有行政强制性质,依法属于行政诉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该“通知”不具有可诉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了光山县X区管理委员会对王某发出的“违法建筑处理通知书”。
上诉人光山县X区管理委员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光山县X区管理委员会对被上诉人王某下发的违法建筑处理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对其下发的违法建筑处理通知书具有可诉性,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光山县X区管理委员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确认王某搭建石棉瓦简易房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等相关材料,其向王某下发的“违法建筑处理通知书”证据不足。该“违法建筑处理通知书”设定了王某限期拆除房屋的义务,具有行政强制性质,依法属于行政诉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光山县X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光山县X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宇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阮晓强
二○一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鑫(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