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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5月12日,被告姬某某与原告新乡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十年(1993年元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该合同除用人单位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外,新乡市劳动局劳动合同鉴证部门加盖了印章。被告姬某某在仲裁时否认该劳动合同是自己签的名字,庭审中,对该事实被告不申请鉴定,视为认可该事实。2001年1月17日,原告新乡建筑公司下达市建字(2001)第X号文件,称将被告姬某某等9人以停薪留职、调动为由,既不履行合约也不上班,长期脱离岗位,决定将其9人辞退,但辞退文件未送达被告本人。2006年8月,被告才知其已被辞退。另查明:被告在本案此次的庭审中,自认其1998年后未在公司上班在家休息;2001年7月原告停交了被告养老及医疗保险。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处理,但必须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告将被告予以辞退,但未将辞退文件送达于被辞退者本人。被告要求撤销新乡建筑公司市建字(2001)第X号文件中对其的辞退决定,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用人单位与其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本案原、被告于199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届满日期为2002年12月31日,该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也未到公司上班,该情形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在2003年1月1日已依法终止。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06)第X号仲裁裁决中关于“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为其发放生活费及安排工作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委无法支持”的理由予以采纳。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补缴2001年7月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市建字(2001)第X号文件对被告姬某某的辞退决定。二、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姬某某于1993年5月12日签订的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终止履行。三、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姬某某补缴2001年8月至2002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届满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部门核准的数额为准,属于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个人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姬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不在被上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的起诉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撤销新乡市劳动仲裁委新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姬某某对建筑公司的申诉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仅仅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是否到期,是否终止履行”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第二项却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判决。劳动合同期限与本案辞退职工的违法行为无关联性,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是违法辞退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的争议。如果上诉人认为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应首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予以裁定,人民法院无权直接予以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是1993年1月1日签订2002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劳动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连续达到10年,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其与上诉人连续10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既不通知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也不依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应视为原劳动合同的自然延续,由固定期限合同变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人民法院应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系新乡市X镇居民户口,农村没有土地,基本生活无着。上诉人在1998年被被上诉人安排先回家休息后,曾多次要求上班,但公司领导以没活儿为由一直不予以安排,也不发给基本生活费,造成上诉人生活非常困难。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违法辞退了上诉人,直到2006年上诉人从其他途径得知后提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的违法和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始终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这一事实决定了被上诉人不仅应当为上诉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而且补缴时间应从中断的2001年8月之日起补至今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变更第三项为“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姬某某补缴自2001年8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2、限期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限期为上诉人安排工作;从停工之日起为上诉人发放生活费。3、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新乡建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对法律理解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单位的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签订劳动合同、发放生活费等的前提是双方存续劳动关系。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于1993年5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10年,合同于2002年12月31日届满,合同期满后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届满之日应视为合同终止之日。上诉人自认在1992年到被上诉人单位参加工作,曾工作3年,后因单位效益不好,上诉人下岗回家。也即在合同届满之前上诉人已经没有为被上诉人单位提供劳动,故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至约定届满之日已经终结。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终止后让被上诉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签订劳动合同、发放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应当包括上诉人的申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并没有超过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但原审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姬某某于1993年5月12日签订的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于2002年12月31日届满之日起终止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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