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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浑,被上诉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甲原系商城县X组村民,1978年迁居到该村X组居住至今。被告杨某丙、张某系商城县X组居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8月30日,被告杨某丙向发包方商城县X乡(现改为金刚台乡X组承包3.41亩水田,承包人口是5.5人,承包期限是30年,商城县X乡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至2008年,被告杨某丙承包的3.41亩责任田中的其中三块(位于金刚台乡X组交界处)约0.62亩(实际亩数约为1.2亩)由原告杨某甲耕种。2009年年初,被告杨某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收回让给原告杨某甲耕种的三块责任田,在被告出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X组的群众后,卢店村委会通知原告杨某甲停止在争议的三块责任田进行耕种。随后,被告杨某丙在争议的三块田里栽上白杨某苗,被原告杨某甲损毁。2009年4月份,被告张某将争议田的田埂挖断。2009年6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杨某甲在争议的三块田抽水栽秧时,被告张某上前阻止,挖断田埂,并与原告杨某甲发生厮打。

另查明,1999年至2001年争议田地的税费是由被告杨某丙缴纳的,2002年至2004年争议田地的税费是由原告杨某甲缴纳的,2004年至2009年的粮食直补都是由原告杨某甲领取的。原告认为被告自愿退出一个人的责任田给村X村委会重新发包给原告的,被告认为争议的三块田是被告借给原告耕种的,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致,故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谁所有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自愿退出一个人的责任田给卢店村X村委会又重新发包给原告,并向本院提供时任村X村干部王某及村民杨某第的证言用以证明争议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丙在本案中并不认可争议地系其自愿交给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因此,杨某涛、王某、杨某第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是自愿将争议承包地交回村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三十年,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村X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土地管理法和农村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程序做出了严格的规定,且农村土地承包法更详细的规定了只有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地等特殊情形时才能对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地进行调整,其目的也是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稳定。被告杨某丙于1998年8月30日,在第一轮承包土地的基础上,继续承包3.41亩土地(5.5个人的承包地),并由商城县X乡人民政府(金刚台乡人民政府的前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经为其进行确权登记,争议的三块田在被告杨某丙承包地的范围内。虽然该争议的三块田从1999年开始由原告杨某甲耕种,但在原告杨某甲既未充分举证证明争议的三块田系被告自愿交回,也未证明卢店村委会已将三块争议地重新发包给原告杨某甲耕种的程序合法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杨某甲与金刚台乡X村委会之间就争议的三块田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原告举交2002年、2003年、2004年包括争议地在内的1.24亩土地的农业税纳税登记表、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农业税收条及2004年、2009年度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只能证明原告自2002年起向卢店村委会缴纳各项税费以及2004年起领取粮食直补款,并不能证明原告杨某甲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杨某丙、张某所有。原、被告纠纷发生后,在司法所、村委会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卢店村X村民群众的意见后,做出处理意见,要求原告将争议的三块田返还给被告,原告在争议未解决之前强行耕种,并与被告张某凤发生纠纷,导致农田收益损失,因此,对于原告对争议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基础上的强行耕种行为所造成的农田收益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原告损毁的500余棵白杨某苗损失7400元,并向本院提供原告杨某甲的个人陈述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毁损毁白杨某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的个人陈述虽能证实原告损毁白杨某苗的事实,但具体损毁白杨某苗的数目及损失数额问题,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其具体损失,故对于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非法所得的粮食直补款300元,本院认为,原告领取争议地的粮食直补款,建立在原告对争议地事实上的耕种以及缴纳各项农业税费的基础上,此时原、被告尚未发生争议,双方也未就争议地的粮食直补款达成协议,本着谁种地补给谁的原则,原告在耕种争议地期间领取的粮食直补款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要求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杨某甲的本诉请求。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卢店村X组交界处的三块田0.62亩(实际亩数约为1.2亩)返还给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杨某丙、张某。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杨某丙的其他反诉请求。

杨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自愿退回的,村委会重新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1999年至今一直是上诉人向发包方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被上诉人十余年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未行使合同权利,一审认定1999年至2001年争议田地的经费是被上诉人缴纳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自愿退包土地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所规定的调整土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照、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杨某甲主张某事实和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谁所有。上诉人上诉称,争议的土地是被上诉人自愿退回给村X村委会又重新发包给上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符合上述规定的被上诉人自愿退回承包地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三十年,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上诉人称争议的土地是村委会重新发包给自己的,其亦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重新发包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故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李某本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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