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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乙、姜某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乙、姜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乙、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乙醉酒后殴打他人,公安民警前来制止时,姜某乙不听劝阻,对公安民警及巡防队员拳打脚踢,公安民警欲将姜某乙带上警车时,被告人姜某丙无故阻止公安民警,并对公安民警及巡防队员撕拽、谩骂,造成巡防队员多人受伤、衣服被撕破。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李某丁、曹某、李某丁、石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乙、姜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曹某、李某丁、石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蔡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赔偿协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乙、姜某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姜某乙、姜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姜某乙、姜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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