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4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XX。原告自与被告结婚,便想白头偕老,谁知被告不珍惜爱情、婚姻家庭,被告虽系农业局职工,可始终未上班,单位仅给个最低生活费,不能养家糊口,但被告无班可上,又不另谋职业,整天乐于游玩,消磨时光,被告还搞第三者插足,由于以上原因,夫妻矛盾不断,家无宁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早已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步。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孙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
2、证人袁XX、张XX的当庭证言各一份。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不存在感情破裂的现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希望。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客观、不真实。被告下岗后常年在外打工,偶尔去钓鱼,不会赌博,更没有第三者插足的现象。婚生女儿孙XX自出生满月后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原告若执意要求离婚,女儿孙XX应该归被告抚养。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5月10日苗苗幼儿园证明一份。
2、2010年5月10日被告代理人调查赵XX笔录一份。
3、2010年5月10日被告代理人调查王XX的笔录一份。
4、证人王XX、蔡XX的当庭证言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4月21日生育女儿孙XX,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日常生活中有生气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二人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越尧
审判员闫建军
审判员李靖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