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熊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号“古荆州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熊某于2009年3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利口酒)、烧某、葡萄酒、含酒精液体、米酒、蜂蜜酒等。商标局经审查,于2010年2月1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熊某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古荆州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熊某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古荆州及图”中的中文识别部分为“古荆州”,其中“古”字为修饰词,“荆州”二字为申请商标的主要文字部分,但“荆州”属于我国县X区划地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X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同时,“荆州”在申请商标中的使用亦不具备其他含义,亦未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熊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获得了显著的识别性。第X号“古荆州及图”商标的注册事实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且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熊某提出的其他理由亦不能构成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合法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熊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其上诉理由是:“古荆州”一词是个整体词汇,不能割裂来看,不属于现行有效的“县X区划”的地名,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含义”,应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古荆州及图”商标(见下图),由熊某于2009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烧某、葡萄酒、含酒精液体、米酒、蜂蜜酒等商品上。熊某系湖北古荆州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
申请商标(略)
商标局经审查,于2010年2月1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熊某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一、使用在第33类果酒商品上的第X号“古荆州及图”商标曾被核准注册,故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决定偏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获得良好市场。综上,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特性,应获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中文“古荆州”中“古”为修饰词。“荆州”二字为中心语。因“荆州”属于我国县X区划地名,故申请商标在酒(利口酒)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驳回。另外,第X号“古荆州及图”商标的注册事实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且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综上,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熊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第X号“古荆州及图”商标由公安县啤酒厂于1988年11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商品上,1989年10月10日被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1999年10月9日,该商标因期满未申请续展已被核准注销,商标专用权已丧失。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第X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湖北古荆州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X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商标“古荆州及图”中的中文识别部分为“古荆州”,其中“古”字为修饰词,“荆州”二字为申请商标的主要文字部分,但“荆州”属于我国县X区划地名,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X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即使“荆州”前有“古”字作为修饰词,仍属于地名,并未不具备其他含义,也不属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的申请日为2009年3月6日,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的情况。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熊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熊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