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独孤xx,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诉被告独孤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独孤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被告女儿独孤yy曾租赁过原告的房屋。2008年8月6日独孤yy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008年9月4日独孤yy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欠原告2008年3月至同年11月的租金38,000元。为此2008年11月10日独孤yy写下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其所欠原告租金38,000元,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加上之前的借款36万元,合计向原告借款398,000元,利x%计算,并承诺于2008年11月27日前还款不少于15万元,2008年12月以后每月27日还款不少于2万元,一年内还清本息。被告在该还款计划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承诺承担担保人责任。后独孤yy归还了原告1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未料独孤yy向原告借款系编造虚假事实,从而骗取原告借款。现独孤yy已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法院认定独孤yy骗取原告的诈骗金额为36万元,并未包括转化为借款的租金38,000元。虽然独孤yy已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被告亦不能免除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对其女儿独孤yy从原告处骗取的借款24万元及所欠租金38,000元合计27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以278,000元为本金,按xx,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独孤xx辩称,独孤yy系被告女儿。被告确实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对独孤yy向原告的借款担任担保人,但被告所做的担保是基于原告与独孤yy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的基础上所做出的担保,而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独孤yy向原告的借款36万元系诈骗所得,并判处独孤yy有期徒刑11年6个月,罚金12,000元,未退赔的赃款予以追缴。基于此,法院已认定独孤yy与原告之间没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则被告作为担保人所作的担保也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关系应为无效。原告可以基于独孤yy已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向独孤yy主张追缴的权利,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连带清偿责任。经法院认定,独孤yy对原告的诈骗金额确为36万元,并不包括租金38,000元,但租金已转化为借款,故独孤yy已归还原告的12万元,包括了38,000元的租金。原告所谓的借款已被法院认定为诈骗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作为担保人亦丧失了担保基础,原告之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被告女儿独孤yy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与承诺,载明:一、向唐xx借款汇总:1、2008年8月6日向唐xx借款33万元,当初承诺2008年11月5日归还利息x%,现协商从借款之日起按x%支付。2、2008年9月4日借唐xx3万元,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11月6日期间独孤yy租唐xx大唐二期X号X室共欠租费38,000元,现协商借、欠款计68,000元作为向唐xx的借款,从2008年10月1日开x%计息。二、独孤yy的还款计划与承诺:1、2008年11月27日前还款不少于15万元,以实际还款为准。2、2008年12月以后每月27日前还款不少于2万元,保证承诺一年内还清本息(2009年12月31日前)。3、以上2条还款承诺由本人父亲独孤xx、哥哥独孤zz作为担保,不能兑现,由担保人按期归还。……被告在该还款计划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承诺承担担保人责任。2009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独孤yy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12,000元,未退赔的赃款应予追缴,该判决查明,2008年8月独孤yy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唐xx谎称可以帮助唐的儿子出国,骗取唐的信任后,编造家人出事急需用钱等借款理由,先后骗取唐xx36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2万元。独孤yy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2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与承诺书、公安局刑侦支队对被告所做的谈话笔录、银行业务凭证、(2009)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独孤yy向原告的借款36万元已经法院认定为诈骗所得,独孤yy以借款形式掩盖了其诈骗的非法目的,故其与原告间关于36万元的借款关系应为无效。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基于独孤yy的借款合同无效,则被告对36万元的担保亦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转化为借款的租金38,000元,(2009)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独孤yy骗取原告36万元,已归还12万元,36万元并不包括租金,则已归还的12万元应为36万元中的12万元,并不包括租金38,000元,被告认为归还的12万元包括租金3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转化为借款的租金38,000元并非独孤yy诈骗所得,系合法借贷关系,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38,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独孤yy向原告的借款2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转化为借款的租金3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独孤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独孤yy于2008年11月1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和承诺书中载明的应归还原告唐xx的借款人民币3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独孤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xx上述借款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x'x%计付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独孤xx负担374元,原告唐xx负担2,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