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21周岁。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抓获,3月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子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业勇、人民陪审员黄吉贤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于2012年6月28日、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华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新田县X镇“永得利”市场一楼尾随童海云,趁童海云在“永得利”市场X号摊位购买物品时将童海云颈部的黄金项链抢走,被抢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4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的家属主动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XX的陈述,证人谢某、雷某、李XX等人的证言,新田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好,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子君
代理审判员刘业勇
人民陪审员黄吉贤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邓某华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