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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常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李某某,女。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常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申诉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常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1)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诉人李某某申诉称:1、(2001)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没有考虑申诉人旷工的原因,申诉人在探亲期间,因患乙性肝炎住院治疗,其夫曾电话向信用联社领导请求续假,申诉人出院后,于1997年12月15日立即返回单位并及时向有关领导说明了原因;1997年4月因旷工六天受到行政警告处分不存在,故认定事实有出入;2、被申诉人常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对申诉人作出除名处分决定其期限明显违背了《企业奖惩条例》的规定。请求撤销本院(2001)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审查查明,李某某自1990年12月参加工作,并先后在常宁市信用社联合社任会计员、出纳员等。1991年7月,李某某因旷工四十天受到延长试用一年的处分。1997年4月10日,李某某又因旷工六天受到行政警告处分。同年6月20日,李某某向单位请假去丈夫所在单位新疆x部队探亲,单位给予其四十天的假期。假期将至,李某某的丈夫打电话给李某某所在单位,称李某某患病已经住院,要求续假,李某单位同意给李某某续假十余天。一个月后,李某丈夫又打电话给李某单位再次要求续假,李某单位领导答复,若李某某确有病应回来治疗,但李某某未及时返回单位,直至1997年12月15日,李某某才返回单位。从1997年6月21日李某某正式休假到12月15日回单位,李某某实际休假一百七十七天,除去其所在单位批准休假的天数及国家法定节假日,李某际旷工七十一天。事情发生后,经松柏信用社职工大会讨论和衡阳市X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常宁市信用社联合社于1998年9月20日以常信联(1998)发字第X号文件作出《关于对李某某同志除名的处分决定》。

本院认为,申诉人李某某在本院再审期间提供了其超假期间的住院发票和化验单,但经本院审查,其提供的化验结果与住院发票上的治疗项目不相吻合,超假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常宁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对李某某作出的除名处理并无不当。因此,申诉人李某某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李某某的申诉。

审判长曾侃

审判员蔡某升

审判员张武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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