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告:武汉市忠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武汉市忠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北达、刘某娟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武汉市忠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向被告租赁厂房,当时被告公司授权公司员工左某某具体负责厂房招租事宜。根据左某某的要求,原告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1月22日分五次共支付左某某厂房租赁订金及租金合某95,000元。但事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厂房租赁服务,亦不返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厂房订金、租金9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友于2010年3月向左某某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左某某负责被告公司厂房招租事宜;左某某在与原告商洽厂房租赁业务期间,于2010年4月向原告出示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并向原告出具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收条五份,证明原告根据左某某的要求,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分五次共支付左某某厂房租赁定金30,000元、订金10,000元及租金55,000元(合某95,000元);
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左某某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1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使用“生产车间”,2011年1月12日前安装变压器。
被告武汉市忠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0年3月曾委托左某某负责厂房招租事宜,并向其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后发现左某某个人品行有问题,于一个月内取消其授权委托,并销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在此之前及以后,左某某均非被告公司正式员工。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厂房租赁订金及租金,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武汉市忠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公司虽曾向左某某出具过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但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早已被被告收回销毁,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始授权委托书的真实内容;原告提交五份收条只能证明左某某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厂房租赁定金、订金及租金95,000元,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收取了原告上述款项;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公司于2010年3月确曾向左某某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其负责厂房招租事宜,有相关事实支撑;承诺书及五份收条符合某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于2010年3月向左某某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左某某负责被告公司厂房招租事宜。原告于2010年3月见到被告公司发布的招租广告,遂开始与左某某商洽厂房租赁业务。左某于2010年4月向原告出示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并向原告出具复印件一份。原告根据左某某的要求,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分五次共支付左某某厂房租赁定金30,000元、订金10,000元及租金55,000元(合某95,000元)。左某某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1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使用“生产车间”,2011年1月12日前安装变压器。但被告到期未能向原告提供厂房租赁服务,亦不返还上述款项,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书面授权委托左某某负责被告公司厂房招租事宜,被告公司与左某某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左某某在授权委托期间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商洽被告厂房租赁业务,收取原告交付的厂房租赁定金、订金及租金95,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使用“生产车间”,2011年1月12日前安装变压器,其行为未超出代理权限。被告称在授权委托左某某负责被告公司厂房招租事宜一个月内即取消其授权委托,并销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未能举证证实;且即使被告所述属实,被告亦未能通过有效方式告知厂房招租业务对方当事人,其“取消授权委托”行为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左某某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关于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厂房租赁订金及租金,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在承诺期限内未向原告提供厂房租赁服务,应承担返还厂房租赁定金、订金及租金,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厂房订金、租金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合某庭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忠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厂房定金、订金及租金计人民币95,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忠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武汉市忠友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175元,由被告武汉市忠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某已预交,被告武汉市忠友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款连同上述付款内容一并给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肖政
人民陪审员付北达
人民陪审员刘某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