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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与周某某在长沙市X区X街X号麻将馆内因打麻将发生争执,事后被告人史某从家中拿来菜刀将周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序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已与周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周某某人民币4000元。

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史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莫某、赵某、章某某的证言,投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史某的户藉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不能冷静、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史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敏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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