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7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15时,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沙市X区上麻园岭X号麻将馆和邹某打麻将时发生争吵,随后邹某叫来自己的丈夫陈某,陈某和被害人胡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持拖把等工具追打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在逃离过程中找到一把菜刀,将被害人胡响林砍伤。
经鉴定:胡某某1、面部皮肤裂创;2、右耳廓外伤性缺损15%;3、左手皮肤裂创,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2万元。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湘雅路派出所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经过,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王某乙、周某、邹某、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费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能冷静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帮教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敏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