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X,绰号春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永军和人民陪审员李某兴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曹素兰担任记录,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何某伙同黄XX(在逃)、陈XX(在逃)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何某组织人员在其源洲村X组“上官冲”山场,擅自砍伐由东冲组卖给曾XX在该山场的天然阔叶林—木荷树。经永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采伐木荷树计立木蓄积140.9立方米。
2011年9月5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永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XX、何XX、何XX、杨XX、曾XX、何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出售林木协议书;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又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何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永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电
审判员曾永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兴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