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北京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省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告屈某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景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某:2009年4月13日,屈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屈某向某公司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为月息5分,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为某公司所在地法院。2009年5月1日,屈某又向某公司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月息5分,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为某公司所在地法院。某公司依约向屈某发放了贷款,但屈某并未依约偿还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某公司工作人员遂通过电话与其联系,并多次上门到屈某住所地及在外临时住所地向屈某催讨欠某及利息,屈某仍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3月1日,屈某尚欠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444720元,且屈某依约还应承担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屈某偿还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09年5月1日起暂算至2012年3月1日止的利息为44472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屈某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屈某承担某公司催收欠某的差旅费2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
被告屈某在答辩及举证、质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屈某与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屈某向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人违约应该承担贷款人(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某、差旅费、律师费(按照当地律师收费办法的上限收取);本合同项下的争议解决,为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日,某公司通过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向屈某汇款28.5万元,另付给屈某现金1.5万元。同时,屈某向某公司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借据。
2009年5月1日屈某又与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屈某向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人违约应该承担贷款人(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某、差旅费、律师费(按照当地律师收费办法的上限收取);本合同项下的争议解决,为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日,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华兴营业部向屈某汇款24.5万元,另付给屈某现金5.5万元。同时,屈某向某公司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借据。
2011年1月31日,屈某向某公司出具一份《欠某》,其内容如下:“今欠某湖南省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万元整,利息按2.5分计算,(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欠某人屈某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否则湖南省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采取任何强制清收的办法收取60万元欠某及利息,由此造成的全部后果由欠某人承担。欠某人原来与湖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全部责任欠某人仍然承担,合同期限顺延至还清欠某之日为止。”借款到期后,屈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某公司遂诉某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2012年2月27日,某公司与北京某(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公司委托北京某(长沙)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屈某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某及执行事宜,商定律师代理费为3万元。某公司委托北京某(长沙)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与屈某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某,北京某(长沙)律师事务所又委派律师参与了本案诉某。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付款凭证、欠某、《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屈某分别于2009年4月13日、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屈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公司要求屈某偿还拖欠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某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要求屈某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3万元(借款本金60万元×5%)的诉某,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要求屈某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2万元,因某公司提供金额为13692元的湖南省邵阳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应证,该税控发票不足以证明某公司是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差旅费,故对其该部分诉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屈某向原告湖南省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屈某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湖南省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由被告屈某向原告湖南省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湖南省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4652元,减半收取7326元,由原告湖南省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屈某负担7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景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娱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