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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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四人出售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杨某、李某乙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卢某、郭某、潘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某乙、卢某、郭某、潘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乙、卢某、郭某、潘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12月下旬,被告人潘某得知李×安(在逃)需要购买假美元后,便联系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便将被告人卢某介绍给被告人潘某认识。之后被告人卢某找到持有假美元的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联系被告人李某乙一起卖假美元给李×安。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携带一扎假美元与被告人杨某、卢某、郭某、潘某去宾阳县X镇郭某家中验货。同日下午,在潘某的安排下,被告人李某乙携带这扎假美元与杨某、卢某、郭某、潘某一起到贵港市X镇潘某家中与李×安交易,但因假美元数量不符合李×安的要求,没有交易成功,同时李×安与被告人杨某、李某乙、卢某、郭某、潘某重新约定好以人民币108000元购买3扎面额为100元的假美元。2012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携带3扎假美元、被告人李某乙携带1扎假美元与被告人卢某、郭某、潘某又在被告人潘某家中等待交易,因为李×安没有来,致使交易失败。2012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再次携带3扎假美元、被告人李某乙携带1扎假美元与被告人卢某、郭某、潘某再次在被告人潘某家中等待交易。在等待交易时,被告人杨某将其携带的3扎假美元交给被告人卢某。同日下午李×安验完被告人卢某身上的3扎假美元后出去取钱时,被告人杨某、李某乙、卢某、郭某、潘某在潘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卢某身上查获面额为100元的假美元282张(折合人民币178796.46元),其中的80张(折合人民币50722.4元)是被告人李某乙委托被告人杨某出售的。同时也在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查获面额为100元的假美元100张(折合人民币63403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李某乙出售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卢某、郭某、潘某购买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购买假币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出售假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其不认罪。其认为并没有出售假币。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出售假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并称如果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持有假币罪,其认罪,否则不认罪。其认为其并没有出售假币。

被告人卢某、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购买假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购买假币罪的罪名犯罪事实有异议,其不认罪,其认为其没有参与购买。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下旬,被告人潘某得知李×安(在逃)需要以每三扎(每扎面额为100元的假美元100张)假美元以人民币108000元的价格购买,如果介绍购买后交易成功,可以得到四万元介绍费的消息后,便联系被告人郭某,并将如果交易成功可以得到介绍费的情况告知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便将被告人卢某介绍给被告人潘某认识。之后被告人卢某找到持有假美元的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联系被告人李某乙一起卖假美元给李×安。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携带一扎假美元与被告人杨某、卢某、郭某、潘某去宾阳县X镇郭某家中验货。同日下午,在潘某的安排下,被告人李某乙携带这扎假美元与杨某、卢某、郭某、潘某一起到贵港市X镇潘某家中与李×安交易,但因假美元数量不符合李×安的要求,没有交易成功,同时李×安与被告人杨某、李某乙、卢某、郭某、潘某重新约定好以人民币108000元购买3扎面额为100元的假美元。2012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携带3扎假美元、被告人李某乙带1扎假美元与被告人卢某、郭某、潘某又在被告人潘某家中等待交易,因为李×安没有来致使交易失败。2012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再次携带3扎假美元、被告人李某乙带1扎假美元与被告人卢某、郭某、潘某再次在被告人潘某家中等待交易。在等待交易时,被告人杨某将其携带的3扎假美元交给被告人卢某。同日下午李×安验完被告人卢某身上的3扎假美元后出去取钱时,被告人杨某、李某乙、卢某、郭某、潘某在潘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卢某身上查获面额为100元的假美元282张(折合人民币178796.46元),其中的80张(折合人民币50722.4元)是被告人李某乙委托被告人杨某出售的。同时也在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查获面额为100元的假美元100张(折合人民币63403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随身携带的一扎假美元,数量为100张,面额为100元,是1934年版的假币,是被告人李某乙在南宁市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购买的;其委托被告人杨某出售的80张面额为100元的假美元,是1996年版的假美元,是其在辽宁省沈阳市以每张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的。被告人杨某携带的282张假美元中,其自己的202张,是1934年版假美元,是其在南宁市以每张人民币3元的价格购买的。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月4日,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接匿名群众报案称:在广西贵港市X村有人携带假币待出售。同日覃塘公安分局经济侦查大队以涉嫌持有假币罪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月4日16时50分,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在贵港市X村居仕屯潘某家中将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卢某、郭某、杨某抓获归案。同年2月1日在贵港市X村居仕屯潘某家中将犯罪嫌疑人潘某传唤到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卢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4、覃塘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的李×安的身份无法查明。

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1月4日覃塘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匿名群众举报后,在贵港市X村潘某家中对犯罪嫌疑人李某乙、杨某、卢某、郭某的身体进行检查,从李某乙身上发现面额为100元疑似假美元一扎,共100张,从卢某上衣口袋发现面额为100元疑似假美元三扎。所检查出来的382张面额为100元疑似假美元,公安机关已扣押。

6、指认照片,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卢某、杨某信指认被缴获的假美元。

7、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收缴的面额为100元疑似假美元100张,从卢某身上收缴面额为100元疑似假美元282张,均为假美元。

8、假币收缴凭证,证实涉案的376张面额为100元疑似假美元公安机关已于2012年1月10日上缴中国人民银行贵港中心支行。

9、情况说明及假美元样本,证实公安机关收缴382张假美元,除保留六张外,其余已上缴中国人民银行贵港中心支行。

10、国家外汇管理局贵港市中心支局出具的公函,证实2012年1月1美元折算人民币为6.3403元。

11、证人石某证言,证实其是李某乙的妻子。2011年12月中旬,其爱人李某乙接了一个电话后,告知其广西有人要假美元,李某乙想把手中的一扎假美元出售。其和李某乙便来到贵港市住下。几天后杨某打电话给李某乙,约李某乙拿假美元一起到宾阳县X镇给人家看货。其和李某乙于那天9时在贵港市汽车西站与杨某会合后,坐班车到黎塘镇,并在卢某、郭某和老潘某领下来到郭某家中,李某乙拿出一扎假美元给他们看,老潘某要到其家中交易,大家便一起从黎塘镇X区X镇X村老潘某,但不知是什么原因不见买家来交易,其和李某乙、杨某便坐车回贵港市。2012年1月3日8时,其和李某乙、杨某又从贵港市汽车西站坐班车到宾阳县X镇,与卢某、郭某会合后,一起坐班车到覃塘区X村老潘某,后老潘某电话给买家,买家称在南宁市,叫第二天拿假美元来交易。其和李某乙、杨某便回贵港市。同月4日8时,其和李某乙、杨某从贵港市X镇X村老潘某中,卢某已在那里等候,老潘某买主要晚一些才到,大家便一起聊天。13时郭某才来到,后杨某从身上拿出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的东西给卢某,卢某接过后放进衣服里面。后有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来到,看了卢某从杨某手中拿过来的假美元后,打电话说叫人拿钱来,便离开。不久公安人员来到,传唤其等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李某乙手上有100张假美元是几年前在南宁市购买的,后来李某乙又在沈阳市购买了80张假美元,并于2011年交给杨某去出售。

12、被告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下旬,卢某打电话告诉其,潘某能够找人购买假美元,问其是否有“货”其当时手上有两万元假美元,便说要找找看。后由卢某与郭某联系,潘某负责联系买主,其做好了出售假美元的准备。因为李某乙曾经说过手上有货,三、四天后,其便叫李某乙拿其手上的一扎看起来比较旧的假美元在卢某的联系下到宾阳县X镇郭某家中,让潘某验“货”,潘某验“货”后,其和李某乙、石某、卢某、郭某、潘某一起到覃塘区X村潘某家中,潘某打电话给一个姓李某乙男子,谈了交易的情况,那个男子说一扎太少,至少要三扎,给108000元,并约好在2012年1月3日交易。之后其便回家找其放在家中的两万美元及2011年7月份李某乙委托其出售的80张面额为100元的美元,凑够三扎后打电话给卢某说已准备好“货”,可以交易。2012年1月3日其和李某乙、卢某、石某娟一起到黎塘镇X区X镇X村潘某家中,潘某打电话给买主,买主说没有时间,大家便各自离开。同月4日早上,卢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带“货”到潘某家中交易。其便和李某乙及李某乙的妻子石某一起来到黄练镇X村X路边见到卢某和潘某,后一起到潘某家中等候买主,不久郭某也来到。吃完中午饭后,其将携带来的三扎假美元交给卢某,并对卢某说:“你是本地人,你拿着好一点。”实际上是为了被公安查处时,好推卸责任。不久公安人员到来将其和李某乙、石某、卢某、郭某带回公安机关问话。其拥有的202张面额为100元的假美元是其在南宁市以每张人民币3元年价格购买的,是1934年版的假美元。

1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20日左右,杨某打电话告诉其横县X镇一个姓卢某可以找到人购买假美元,问其有没有其说手上有一扎,如果有人要便卖掉。三、四天后,杨某打电话叫其一起去宾阳县X镇给人家看货。那天九时多,其和其妻子石某与杨某在贵港市汽车西站会合后一起坐车去黎塘镇,并在卢某、郭某、潘某的带领下来到郭某家中,其拿出一扎假美元给他们看,潘某看后说买家要到其在贵港市X村的家中才肯交易。这样,大家便坐车来到潘某家中等候买主。15时多,一个姓李某乙五十多岁的男子来到验了其带去的一扎假美元后,称要三扎才交易。其和石某、杨某等人便回贵港市。路上,杨某叫其再找二扎,其说找不到。2012年1月2日,杨某打电话给其说已找到三扎假美元,叫其于同3日一起去交易,其问杨某有多少,杨某说有282张,其中包括其于2011年7月在横县X镇交给杨某帮忙出卖的80张假美元,并叫带上其带去验货的那扎,说不定到时买主也一起要。2011年1月3日8时,其和石某、杨某从贵港市汽车西站坐班车到宾阳县X镇,与卢某、郭某会合后,一起坐班车到覃塘区X村潘某家,后因买主没有来,没有交易。同月4日8时,其和石某、杨某从贵港市X镇X村潘某家中,卢某已在那里等候,潘某说买主要晚一些才到,大家便一起聊天。13时郭某才来到,后杨某将身上假美元交给卢某,卢某接过后放进上衣口袋里面。后有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来到,看了卢某从杨某手中拿过来的假美元后,还给卢某,并说打电话叫人拿钱来,便离开,不久公安人员来到,传唤其等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杨某手上有80张假美元是几年前在辽宁市省沈阳市以每张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的1996年版假美元。其身上那扎是其两、三年前在南宁市花三万元人民币购买的1934年版假美元。

14、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中旬,郭某打电话给其说潘某问谁有假美元有人想购买,如果交易成功,给一万元介绍费过年。其见有介绍费,便打电话给杨某,杨某答应帮忙找假美元。后其告诉郭某,叫郭某告诉潘某已经联系到货。后来其和郭某分别约杨某和潘某在黎塘镇郭某家见面。见面时杨某还带了李某乙和石某两夫妻到来,李某乙拿出一扎假美元给潘某看,但潘某说买主要三扎,并说好三扎可换人民币108000元,并约定2012年1月4日交易。2012年1月4日,其来到黄练镇X村潘某家时,杨某、李某乙、石某娟也来到,后郭某也来到,吃完中午饭后,杨某从身上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交给其,其接过后没有打开袋子看。后买主来到看货后,说去拿钱,便离开。后来公安人员来到把其和其他人带回调查。

15、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中旬,潘某打电话给其说有人想购买假美元,如果交易成功,可以给其几千元介绍费。其见有介绍费,便找到卢某,并把潘某对其说的内容告知卢某。卢某答应帮忙找后,其便打电话告知潘某。潘某提出要验货,卢某也同意,并约定在其家中验货。后其和卢某、潘某到黎塘汽车站接来送货的杨某及李某乙、石某两夫妇到其家中,李某乙从身上拿出一扎假美元,潘某看后认为可以,但要求到黄练镇X村其家中交易,其等人便坐车来到黄练镇潘某家中,潘某打电话叫一个五十多岁姓李某乙男子来到,看完李某乙手上的假美元后,称要三扎(一万假美元)元才交易,每扎的价格为人民币36000元。2012年1月3日,杨某、李某乙、石某来到黎塘镇后,其和卢某、杨某、李某乙、石某娟一起来到潘某家中,但因买主在外地,交易不成,便约定同月4日再交易。第二天杨某、李某乙、石某和卢某一起来到潘某家中,其去到潘某家时已是中午1时多,此时杨某从身上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交给卢某,卢某接过来后放进上衣中袋里面,下午2时,那个李某乙男子来到后看了卢某手中的假美元后交还给卢某,然后说打电话叫人送钱过来便走出去,后公安人员来到,将其等人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6、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李×安对其说要以人民币108000元的价格购买面额为100元,每扎100张的假美元3扎。108000元的价钱中,68000元是给货主,40000元作为中介费。其便打电话给郭某,说有人要购买假美元,如果交易成功,可以给其几千元过年,郭某答应帮忙找。后郭某打电话来说卢某可以找到假美元,其便和卢某通电话,告知交易成功,可以给其几千元过年。两天后郭某打电话告知其,卢某已找到假美元,叫其约定交易时间和地点。其打电话告知李×安,李×安要求看过货再定。后约定在黎塘镇郭某家中验货,但李×安没有来。后经其与李×安多次联系,约定于2012年1月4日在其家中交易。2012年1月4日,郭某、卢某、杨某与一男一女,先后来到其家中等候交易,15时多,李×安来到其家中,看过假美元后,对其说去领钱便走了,不久公安人员来到。

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五被告人起先假美元交易的现场位置、状况。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乙出售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出售假币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潘某、卢某、郭某明知他人购买假币,为了获取中介费,仍然帮助联系购买,与李×安构成共同犯罪,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购买假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乙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潘某、卢某、郭某犯购买假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被告人杨某、李某乙出售假币、被告人潘某、卢某、郭某购买假币过程中,五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应为犯罪未遂,对被告人杨某、李某乙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某卢某、郭某可以减轻处罚。在出售假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李某乙作用相对比被告人杨某小,可以比照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在购买假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卢某、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所起作用比被告人潘某、卢某小,可以比照被告人潘某、卢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次之。到案后被告人卢某、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李某乙提出没有出售假币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郭某、潘某提出没有参与购买假币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5日起到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5日起到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日起到2013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卢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5日起到2013年4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郭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5日起到2013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献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某员黄延卿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5、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7、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8、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9、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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