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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2012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高路路(在逃)窜至安塞县X村东胜钻井公司井场盗走一高压阀门,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高压阀门价值245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011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高强强(治安处罚)窜至本县X村X村的大棚上盗走钢管8根,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8根钢管价值144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012年1月1日晚八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高强强、李某生、杨某(三人均已治安处罚)四人窜至本县X村X村盗窃大棚上的钢管28根,被盗28根钢管价值504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返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据此,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

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27日,在高路路(在逃)的提议下,被告人李某乙与高路路来到安塞县X村杏子川采油厂杏-6199井场,由李某乙望风,高路路盗走安塞县东胜钻井公司井场的高压闸阀一个。第二天高路路将高压闸阀卖了。案发后,赃物未追回。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高压闸阀现值24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笔录证明,2011年12月27日,高路路对其说一起上脑畔山的井场看有什么东西可偷。二人来到井场后,其在旁边望风,高路路在井场上搬了一台电机。第二天高路路偷偷把电机卖了,未给其分钱。

2、被害人郭大安(系安塞县东胜钻井公司负责人)陈述笔录证明,案发时其井队在杏子川钻采公司杏-6199井场钻井。2011年12月27日晚上其井队的高压阀门被盗。被盗的高压阀门是上海宏运阀门厂生产的,4寸,2011年7月份在安塞县买的,当时是3500元,现有七成新,被盗前一直在使用。

3、辨认笔录两份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分别对同案犯高路路及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4、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塞价涉鉴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4寸高压闸阀现值2450元。

(二)、2011年12月28日白天,被告人李某乙与高强强(已被治安处罚)来到安塞县X村X村的大棚里,挖出建大棚的钢管8根。第二天凌晨0时许,二人将8根钢管抬到高强强家。后高强强以270元的价格将盗得8根钢管与自家的4根钢管一并卖给一个收破烂的老头,高强强分得赃款170元,给李某乙分得赃款20元,其余赃款被高路路拿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8根钢管现值14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笔录证明,2011年12月28日晚,其和高强强在井湾山上的大棚里挖了8根钢管。他们是白天挖,晚上抬到高强强家,第二天给一个收破烂的卖了。连同高强强家原有的4根,共12根钢管,卖了多少钱其不清楚,高强强给其分了20元。

2、证人高强强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12月28日白天,其和李某乙在外面脑畔山上偷了建大棚用的8根钢管。晚上12点多,二人将钢管搬回家。第二天上午10点,其在自家马路下边给一个收破烂的老汉卖了12根钢管,其中有4根是其家的,共卖了270元,其分了170元,给李某乙分了20元,其余的钱高路路拿走了。

3、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塞价涉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8根钢管现值144元。

(三)、2012年1月1日晚20时许,在高强强的提议下,被告人李某乙与高强强、李某生、杨某(三人均已被治安处罚)四人来到安塞县X村X村的山上,用铁锨轮流挖出五个大棚地里的钢管共28根,并将钢管转移到一隐蔽处准备贩卖。后被群众举报,四人返回高强强家时被安塞县公安局建华寺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已返还失主。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8根钢管现值50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笔录证明,2012年1月1日晚20时许,其在高强强家,李某生给其打电话,后也来到高强强家。第二天早上,他们都说想搞点钱花,高强强说一起到山上偷大棚上的钢管和钢架。下午其和高强强、杨某、李某生来到山上大棚地开始挖钢管,拿了一个铁锨,四个人轮流挖,一直挖到11点左右,共挖了28根钢管,他们把钢管转移到一个山窝里,准备第二天卖了,后刚回到高强强家就被抓住了。

2、证人高强强、李某生、杨某陈述笔录均证明,2011年12月23日左右,李某乙到高强强家闲转。同年12月30日,李某生与杨某也到高强强家闲转。2012年1月1日晚,高强强提议到山上偷钢管。晚上7点多,高强强、李某乙、杨某、李某生四个人到脑畔山上的闲置大棚地,拆了五座大棚地的钢管,大约刨了2、3个小时,共刨了28根钢管。大约晚上10点多,四人将卸下的28根钢管挪离现场,准备半夜搬到高强强家卖掉。后刚到家就被抓住了。

3、证人郭世军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12月中旬,其发现大棚里的钢管被盗,数量不多,于是其安排村干部注意观察。2012年1月2日晚上7时许,村干部给其打电话说有几个年轻人偷大棚钢管,其就给建华寺派出所报案。第二天其到现场发现,有五个大棚里的3、4根建大棚用的钢管不见了。

4、建华镇谭家营管理委员会桃树湾村村民委员会报案材料证明,被盗钢管28根,每根长4米,口径1.5公分,每根60元。前段时间还有6米的横梁被盗,口径1.5公分,每根80元。钢管有三成新。

5、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塞价涉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28根钢管现值504元。

6、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六张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7、公安局移交、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侦查机关将涉案的28根钢管依法扣某后予以返还。

8、安塞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高强强、李某生、杨某于2012年1月13日被安塞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综上,被告人李某乙参与实施盗窃三起,盗窃金额共计309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月1日20时50分,群众向安塞县公安局建华寺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第一起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第二、三起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的实施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一月二日起至二O一二年十一月一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帆

代理审判员张蕊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郭延丽

被告人李某乙盗窃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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