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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曹某甲与田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州市青山精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乙。

上诉人曹某甲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永庆,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瑞吉,原审被告林州市青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被告曹某甲持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全称:十堰沃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到原告处兑现现金人民币x元,后原告持该汇票到银行兑现,因该汇票根据湖北省十堰市张家湾区人民法院(2008)张民催字第X号公告及十堰市张家湾区人民法院(2008)张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10月17日将此款支付给河南省荥阳市金属铸造厂。致使原告无法兑换该汇票,2008年12月4日原告将该汇票退还被告,被告曹某甲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承兑汇票壹拾万元正。x元。经手人曹某甲。”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并赔偿各项损失3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林州青山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乙,系有限责任公司,曹某甲系曹某乙之子。原告起诉林州青山精密铸造厂系笔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某甲向原告田某某出具欠据,确认欠承兑汇票及金额,该欠据真实、有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曹某甲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曹某甲偿还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林州市青山精密铸造厂,属主体错误,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x.0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曹某甲不服上诉称,林州市青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和湖北十堰湖桥实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湖北十堰湖桥实业有限公司欠林州市青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货款,给了林州市青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这张汇票,因林州市青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急需用现金,我找田某某兑现,田某某给了我x元现金。2008年12月4日田某某找到我说汇票已经挂失,无法进行承兑,逼我给其打了欠条。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判决由我承担责任。田某某把汇票转让给了其他人,田某某就失去了票据的权利,汇票到期日是2008年10月13日,到期不能兑付田某某没有在三天内通知我,因此该损失应由田某某承担。田某某的诉请是让我和林州市青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其银行承兑汇票,我们已经当庭给付了田某某汇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要求驳回田某某起诉。

田某某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林州市青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称,支持曹某甲上诉意见。

在本院庭审中曹某甲举证林州市青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王志红写给湖桥公司的收条,证明案涉汇票是湖桥公司给付林州市青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货款。

应曹某甲的申请,本院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该法院(2008)张民催字第X号民事卷宗,在该卷宗中第38至40页有承办法官对张兵(十堰十重工贸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红(林州市青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高春林(河南省荥阳市金属铸造厂代理人)、钟新文(十堰市湖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本院还于2009年4月19日对钟新文、张兵进行了调查。张兵、钟新文证明案涉汇票是河南省荥阳市金属铸造厂的业务员王龙贵因业务需要通过张兵,由湖桥公司兑现,湖桥公司给了林州市青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甲要求田某某兑现的汇票应当是无瑕疵的汇票,但是该汇票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进行了除权判决,使得汇票到期日银行拒付,因此曹某甲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曹某凯与汇票前手的关系不能对抗田某某,曹某甲依据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另案向其前手追索。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某甲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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