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玖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1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5月13日,約定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1%計算,嗣後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
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3.555%)
。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85%,被告實際支付利率減政府
補貼利率。惟被告如積欠本息達6個月列入催收款項,政府停止補貼
利息。上開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以每個月為1期,自第4年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13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022,931元、利息(當時利率為3.225
%)及違約金,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
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
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育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