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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27岁。

被告:吴某某,女,32岁。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2年在北京相识,于2003年在一起同居,同居后感情一般,于2004年生育女儿薛某某,由于双方生活方式和日常生活中事情的处理意见不同而经常吵架,被告性格暴躁,从而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由于原告想保留这个家庭,于2009年2月23日在社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之后,被告的性格更加暴躁,经常以家庭小事与原告吵闹。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薛某俏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和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感情还很好,原告诉状所写事实和理由不属实,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原告和被告在河南省社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被告均称2004年5月25日(户籍登记日期为2004年4月7日)生育一女薛某某。被告称婚前财产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金源第一城的房屋一套,原告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间并不是很长,故夫妻感情尚有培养的空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不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仅凭其个人陈述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双方在平时生活中存在一些摩擦,有时会发生一些纠纷,但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支持,相互谅解,增进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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