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619號
聲某甲○○
相對人井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某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聲某誤載為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簽發
之本票金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某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某意旨略以:聲某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某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某,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陳世杰
◎附註:
一、聲某、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某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
,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某毋庸另行聲
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