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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拐卖儿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江、代理检察员吴旭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孔某伙同其妻刘某、其岳父刘某云(均已判刑)共谋贩卖儿童从中获利,后被告人孔某和刘某云、刘某通过王某兴(已判刑)介绍以10500元人民币的价格买走了穆某某刚生下的一名男婴,再由王某兴将其中的8000元人民币给穆某某作为抱养小孩的费用。同日,被告人孔某、刘某云、刘某将该男婴带到重庆市X组罗某甲家,通过他人介绍,又以1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男婴卖给罗某戊、蒋某莉夫妇。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孔某在巴南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儿童,其行为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辩称事前未参与共谋,自己没有参与刘某云、刘某买卖儿童的犯罪活动,当时只是跟着他们一道去看,未从中获利,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护提出被告人孔某事前没有参与共谋,是激情犯罪,系从犯,虽然被告人孔某在庭审中不认为自己构成犯罪,但是基本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是认可的,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下午,刘某云(已判刑)找到被告人孔某、刘某(已判刑)夫妇以贩卖儿童从中获利为由借钱,被告人孔某和其妻刘某遂答应。次日,被告人孔某和刘某云、刘某一起到重庆市X区石桥铺。通过王某兴(已判刑)的介绍,刘某云、刘某以人民币10500元的价格买走了穆某某刚生下的一名男婴(罗某海),后王某兴将其中的8000元人民币支付给穆某某、王某丁夫妇作为购买小孩的费用。当日下午,被告人孔某和刘某云、刘某一起乘坐出租车将该男婴带到重庆市X组罗某甲家,通过他人介绍,又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卖给罗某戊、蒋某莉夫妇。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孔某于2009年8月的一天参与拐卖儿童(罗某海)的犯罪事实。

2、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刘某于2009年8月伙同刘某云买卖男婴并从中获利的事实,同时也证实被告人孔某明知是拐卖儿童仍参与,并书写“收养协议”的犯罪事实。

3、同案人刘某云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刘某云、刘某、孔某三人一道在重庆市石桥铺经王某兴介绍以10500元买了一个男婴,后又经人介绍将男婴以18000元价格卖与他人,从中牟利,被告人孔某书写收养协议的并代“李某”签名的犯罪事实。

4、同案人王某兴的供述证实:王某兴于2009年帮助刘某云介绍卖家,并从中获取介绍费的事实,同时证实,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当天被告人孔某也和刘某云、刘某一起到的诊所。

5、证人涂某证言证实:刘某云、刘某将一名婴儿卖给罗某甲的哥哥的事实。

6、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云、刘某以18000元的价格将罗某海卖给罗某戊的事实。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受王某丁之托为其联系父亲王某兴抱养孩子,至于他们收钱的情况不清楚。

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兴、刘某云带路到石桥铺凤鸣山一家私人诊所将一小孩抱走,父亲刘某云是收了钱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自己将孩子抱给一个老头,并收取费用的事实。

10、证人罗某戊的证言与罗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

11、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将自己的第二个儿子抱给一个老头,并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听说刘某云捡了一个小孩,便联系后将刘某云抱的一个男婴给罗某甲的哥哥,刘某云给陈某某1500元的介绍费由陈某冉某耀平分。

13、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王某丁和穆某某分别指认重庆市X区凤鸣山西物市X区X号桐君阁大药房即是其将自己亲生的一名男婴通过王某丁介绍卖给刘某云、刘某的作案现场。

14、领养协议证实:李某和蒋某莉关于孩子的抱养协议。

15、抓获经过证实:巴南区交巡警通过网上作战发现因涉嫌拐卖儿童的孔某,民警立即布控在巴南区人民医院门口将孔某抓获。

16、DNA检测确认儿童身份通知单证实:被拐卖的小孩罗某海系王某丁、穆某某的亲生子。

1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刘某云、刘某的前科情况和本案的本院所认定的犯罪事实。

18、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孔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收买、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提出被告人孔某未参与事前共谋、被告人孔某是激情犯罪,系从犯的问题。经查,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孔某在刘某云物色被拐卖对象时知情,但同案人刘某云、刘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均能证实刘某云向被告人孔某、刘某夫妇借钱时,已明确告知被告人孔某其借钱是购买儿童转手赚钱,孔某在明知刘某云借钱目的的情况下,不但不予以拒绝反而允许刘某借钱给刘某云,又和刘某、刘某云一道到达案发现场,参与了买卖儿童的整个过程,并亲自书写虚假的《收养协议》以掩盖贩卖儿童的真实目的,在本案中被告人孔某的行为不是辅助和次要的作用,不应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孔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峰

审判员罗某兰

人民陪审员袁增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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