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凌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XX。
上诉人凌XX与被上诉人肖XX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凌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凌XX与肖XX口头约定,由肖XX提供挖掘机及其驾驶员为凌XX七星采石场开挖石材,凌XX按每小时500元向肖XX支付报酬。2010年11月6日,肖XX的挖掘机驾驶员郑福勇驾驶挖掘机在凌XX七星采石场现场作业时,该采石场发生了坍塌事故致跟机作业的学徒工刘丰廷受伤死亡。2010年11月8日,经政府协调,本案诉讼双方及死者亲属刘福保、王德慧达成了书面协议:由凌XX、肖XX各自垫付15万元,共垫付30万元给死者亲属。最终责任按有权机关确认后依法按责任承担。凌XX、肖XX当即均依约垫付了15万元给死者亲属。2011年3月28日,凌XX以“其与肖XX之间系承揽关系,刘丰廷是在肖XX安排从事承揽事务中死亡,应由承揽方肖XX承担赔偿责任,凌XX垫付15万元无法定、约定依据,属于无因管理”为由诉来该院,请求判决肖XX返还其垫付的15万元。诉讼过程中,肖XX以“有权机关暂未对该次事故作出责任确认,正在调查、认定之中”为由申请诉讼中止,得到该院准许。2011年5月6日,巫溪县安全生产监某管理局“巫溪安监(2011)X号”文件认定:巫溪县X镇七星采石点“11.6”坍塌事故,是一起由于生产经营单位在未取得相关证照的前提下,擅自组织非法生产,且作业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从而导致发生的一起坍塌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巫溪县X镇七星采石点负责人凌XX应在此起事故中负重要责任;肖XX聘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负有责任。后肖XX申请恢复诉讼程序,并以“双方垫付15万元是基于协议约定,该协议还约定待有权机关确定责任后由责任者承担,现有权机关已作出责任确认,凌XX系责任者”为由反诉凌XX返还其垫付的1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诉讼双方口头约定由肖XX安排挖掘机及工作人员为凌XX的石场开挖石材,凌XX按每小时500元向肖XX支付报酬。此后,肖XX派挖掘机驾驶员郑福勇驾驶挖掘机在凌XX七星采石场现场作业时,该采石场发生了坍塌事故致跟机作业的学徒工刘丰廷受伤死亡。巫溪县安全生产监某管理局“巫溪安监(2011)X号”文件认定:巫溪县X镇七星采石点“11.6”坍塌事故,是一起由于生产经营单位在未取得相关证照的前提下,擅自组织非法生产,且作业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从而导致发生的一起坍塌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巫溪县X镇七星采石点负责人凌XX应在此起事故中负重要责任;肖XX聘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负有责任。据此,凌XX、肖XX均应对此起事故导致的民事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凌XX、肖XX均认可刘丰廷死亡赔偿总额为30万元,并已各自垫付了15万元。本案中,凌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万元乘以70%等于21万元,减除其已垫付的15万元,还应支付6万元;肖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万元乘以30%等于9万元,肖XX垫付的15万元减除其应承担的9万元,应获返还6万元。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反诉被告凌XX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肖XX现金人民币6万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肖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凌XX的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不按该判决指定期限履行其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共3300元。由原告凌XX承担2310元,被告肖XX承担990元。
宣判后,上诉人凌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称:1、2010年11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安排挖掘机及工作人员为上诉人的石场开挖石材,上诉人按照每小时5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给被上诉人,安全事故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典型的承揽关系,其在从事承揽事务中导致的死亡事故,其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诉人无关。现上诉人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垫付了15万元赔偿费用,应属于无因管理,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返还垫付的15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现行垫付的15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承揽关系而是租赁关系。是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石场发生坍塌事故引起的双方就该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的履行中产生的纠纷,不属无因管理。双方就赔偿协议中约定在各自垫付15万元赔偿死者方后,其赔偿责任按有权机关确认后依法按责任承担。后巫溪县安全生产监某管理局已对该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原审法院依照该认定结果就本案所涉事故作出责任划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巫溪县X镇七星采石点“11.6”坍塌事故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8日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赔偿刘丰廷死亡赔偿金等总额为30万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垫付15万元,并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赔偿责任按有权机关确认后依法按责任承担。后双方当事人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向死者刘丰廷的亲属各支付了15万元。该事故发生后,巫溪县安全生产监某管理局根据巫溪县政府的委托,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重庆市安全生产监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由县安监某牵头、监某、公安局、工会、凤凰镇X组成的巫溪县X镇七星采石点“11.6”坍塌事故联合调查组,并邀请县X组通过现场勘察、查阅资料、调查取证、综合分析,查清了事故原因和经过,并于2011年4月10日制作了“巫溪县X镇七星采石点“11.6”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并向巫溪县安全生产监某管理局呈报了《关于巫溪县X镇七星采石点“11.6”坍塌事故批复结案的请示》。巫溪县安全生产监某管理局在收到该请示后于2011年5月6日作出“巫溪安监(2011)X号”《关于凤凰镇七星采石点“11.6”坍塌事故批复结案的通知》,就该事故的性质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作出了明确认定:巫溪县X镇七星采石点“11.6”坍塌事故,是一起由于生产经营单位在未取得相关证照的前提下,擅自组织非法生产,且作业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安全技术交底不到位;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从而导致发生的一起坍塌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巫溪县X镇七星采石点负责人凌XX应在此起事故中负重要责任;肖XX聘用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人员从事挖掘作业,未参加工伤保险,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没有提出异议。现本案本诉原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是挖掘机老板,自行安排挖掘机及工作人员到上诉人石场按约定施工,自付油费,按工作时间计付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典型的承揽关系,其从事承揽事务中导致的死亡事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揽方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和上诉人在无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垫付了15万元应属无因管理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15万元。而被上诉人则以由被上诉人安排挖掘机及工作人员为上诉人的石场开挖石材,上诉人按每小时5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属实,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典型的租赁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双方在政府协调下已达成“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先行垫付15万元赔偿给死者家属,待有权机关确定责任后最终由责任者承担”的协议属实且双方确实依此协议各自垫付了15万元给死者家属。这证明双方各自垫付15万元均是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而非无因管理。现巫溪县安监某已认定该事故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上诉人对此事故负有重要责任,故被上诉人据此反诉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15万元。根据前述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因巫溪县X镇七星采石点“11.6”坍塌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责任的划分、赔偿费用的最后分担、以及各自垫付的费用是否应当返还所引起的民事诉讼,其案件性质应为返还之诉,其基础法律关系就是损失赔偿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实质就是凤凰镇七星采石点“11.6”坍塌事故的责任方是谁,谁就对双方当事人共计支付的该事故的赔偿费30万元承担给付责任,对对方垫付的15万元予以返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发生后,已经约定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先行垫付15万元赔偿给死者家属,待有权机关确定责任后最终由责任者承担。即双方约定了将确定本次事故的责任的主体一致交由有权机关来认定,待有权机关最终确定了该事故的责任后,双方应按照该责任认定确定30万元赔偿费的支付主体,即为双方设定了相互主张债权的权利。现巫溪县安全生产监某管理局作为凤凰镇七星采石点安全生产的监某管理部门属处理该事故的有权机关,已对该事故的性质、原因、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没有明确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按照该责任认定(上诉人负重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有责任)判令上诉人对该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以此将双方当事人各自垫付的15万元(共计30万元)赔偿费按该比例进行了分摊(上诉人承担21万元、被上诉人承担9万元)并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垫付款6万元是符合双方当事人就赔偿责任承担的约定的,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在从事承揽事务中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其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垫付了15万元赔偿费用,应属于无因管理,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返还垫付的15万元的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无因管理系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具备以下法律要件:1、客观上须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2、管理人主观上须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3、管理他人事务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而本案实际根本与无因管理的法律释义和法律要件根本不相符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后,为及时化解与死者方的矛盾,在当地政府等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各自按照赔偿协议履行的垫付义务,并非属于无因管理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凌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元群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何洪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喜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