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本区X街X街坊X门X号的家中,以人民币285元的价格将1包麻果(4颗)、1包冰毒贩卖给黎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了贩卖的1包麻果、1包冰毒及毒资人民币285元,另从被告人熊某身上查获4包冰毒。经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熊某贩卖的1包麻果(4颗)及1包冰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51克,其身上查获的4包冰毒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以及证人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