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侯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其与被告结算帐目,共欠其648元及小麦1519斤,并给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现要求被告付其648元及小麦1519斤。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妻子李某乙引在原告处存有小麦2799斤,该小麦是其与妻子的共同财产。现要求原告返还其小麦2799斤。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不能作为反诉主体,应另案起诉;被告妻子李某乙引没有在其处存小麦,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9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648元及小麦1519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存小麦记录一份,欲证明:其妻子在原告处存小麦的相关事实;
2、结婚证及李某乙引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李某乙引系夫妻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2009年存小麦”这几个字不是其所写,该记录上的“893斤”及“1030斤”是其所写,但并不是给被告出具的,而是给他人所写,且原被告之间的帐目已于2010年9月1日结算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载明的数字互不关联,且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日,被告侯某给原告李某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侯某,2010、9、X号,欠款陆佰肆拾捌(648元),小麦:壹仟伍佰壹拾玖斤(1519斤),侯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欠款及小麦,被告至今未给付。诉讼中,被告侯某提供存小麦记录一份,称其妻子李某乙引于2009年在原告处存小麦2799斤,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欠原告648元及小麦1519斤,有被告本人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小麦,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欠款648元及小麦1519斤;
二、驳回被告侯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缴纳),反诉费50元(被告缴纳),共计100元,由被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晋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