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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余某至本区X镇X路X号展龙服饰有限公司,采用钥匙开锁、硬拉抽屉等手段,从被害人郭某办公室内窃得人民币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林某某证言,收条及协议,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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