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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晚上,在林州市X街交通超市门口,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引起纠纷,后双方发生殴打,被告人秦某将被害人李某乙打伤致右尺骨骨折,左侧第六肋线形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某并履行,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秦某予以谅解。被告人秦某当庭对协某内容予以同意。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秦XX、付XX、李X、王XX、李某乙X、管XX、李某乙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协某、撤诉书、交领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乙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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