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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又名黄X,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6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黄某与廖某(另案处理)合伙承包了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和东大酒店”七楼桑拿洗浴中心。由黄某负责招聘人员及洗浴中心的策划和管理,廖某负责洗浴中心的财务和经营用品采购等事务。自2011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20日,两人利用该场所容留多名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在容留卖淫活动中,徐某、魏某某(均已判刑)担任经理,负责接待嫖客及推荐卖淫女提供性服务。2011年4月20日晚,公安民警依法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四名嫖娼者及五名卖淫女。

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张某、张某、田某某、苏某某、王某、唐某某、黄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徐某、魏某某、廖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与他人合伙经营洗浴场所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松

人民陪审员王某煤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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