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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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1988年12月24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1年4月2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检刑一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吴祖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易某与孙某华等人在常德市X区城南常青阁茶楼喝茶,因唱歌的次序问题与同在该茶楼喝茶的被害人陈某及帅某等人发生争执,陈某、帅某持茶楼的凳子将易某打倒。易某随即持刀捅刺陈某、帅某,致陈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穿心脏导致死亡。被告人易某作案后,一直负案在逃,直至2011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陈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易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被告人易某归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陈某亲属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易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易某与朋友孙某华、舒某甲、才某等人相邀到常德市X区常青阁茶楼喝茶。被害人陈某及其朋友帅某、荆某等人亦在该茶楼喝茶。其间,被告人易某一方及被害人陈某一方均点歌让茶楼驻唱歌手演唱。因茶楼歌手未及时演唱陈某所点歌曲,陈某等人不满,大声吼叫并辱骂,与被告人易某等人先后两次发生争执、推搡,后经茶楼经理劝开。之后,陈某、帅某与易某再次发生口角,帅某首先持凳子砸被告人易某头部,致易某头部流血倒地。易某倒地后,帅某及陈某继续用凳子对易某殴打,易某起身后持一把尖刀挥舞,边挥边退。被害人陈某持凳子与帅某追打被告人易某,其间陈某被易某手中的尖刀刺中倒地,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穿心脏而死亡。被告人易某作案后一直外逃,2011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常青阁茶楼二楼大厅内,大厅的东、南、西墙分别设有小型卡坐。进入大厅西南角为一舞台,大厅舞台的东边放有数台散座。尸体的倒地位置位于散座中间,头东脚西仰卧,头距东面卡座边缘80厘米,脚距舞台边缘330厘米,南距大厅石柱30厘米,北距北墙11.5厘米,死者双手呈伸展状,在距尸体南面40厘米处地面上有5×2厘米血泊,在距尸体北面15厘米处有5×5厘米血泊(均已取血样),其余部位未见异常。

2、常德市X区分局湘常武公技字(2001)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左胸部自上而下第三扣眼下方2.5厘米处有一横形长2.7厘米撕裂创,左上口袋右侧上三分之一处有一斜行长1厘米的裂口,左手袖前臂处有一长3.5厘米的裂口;两乳头连线的胸骨左侧有一斜形长2.3厘米的创口,创角一端锐,一端钝,钝角宽0.35厘米;其上1.9厘米处见一长1.2厘米的创口,两端创角均较锐;左前臂尺侧中段有长0.8厘米的创口,创角一端锐,一端钝,钝角宽0.15厘米,左手前臂伸侧中下三分之一有长2.6厘米的创口,创角一端锐,创角一端钝,钝角宽0.2厘米,以上两处创口均达深部软组织,无骨折征;右大腿中下段内侧有一斜形长0.8厘米的创口,深达肌层。切开胸腹腔,分离胸臂软组织,见3、4肋间处胸骨表面有相应创痕,无骨折;4、5肋间胸骨左缘处有相应的创口,此处进入胸腔;打开胸腔见胸骨后面有7×6厘米的血肿,心包前臂有长1.8厘米的创口;打开心包腔见心包腔内有大量积血及凝血块,右心前臂有长1.3厘米的创口,进入右心房。

结论:被害人陈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如单刃尖刀)刺穿心脏导致死亡。

3常德市X区分局常武公鉴字(2011)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易某前额部裂创疤痕,头皮多处裂创疤痕,构成轻微伤。

4受害人帅某的病历资料,证实帅某左前臂及上腹部刺伤并多根伸肌腱断裂。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1年11月4日晚,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接到常青阁茶楼老板顾某电话报警后,对此案立案侦查。

6、证人荆某证言证实,2001年11月4日晚,荆某、陈某、帅某以及一个女人吃饭,当时喝了一斤白酒,还喝了啤酒(不清楚喝了多少啤酒)。四人于21时许到常德市X区常青阁茶楼喝茶,坐的位置在茶楼进门右手边。到达茶楼后,那个女的就先走了,荆某出去买啤酒,五六分钟后荆某回到座位,不知道怎么回事帅某和靠近吧台边上(距离三四个桌子)的一桌人吵了起来,吵起来之后帅某就往那桌人的方向走,对方也起来一个男子走了过来,陈某也站起来走了过去,陈某和帅某与对方争吵了几句之后,陈某就仰面倒在了地上,身上有血,帅某受了伤胳膊、身上也有血。荆某注意到对方男子手里面拿着一把匕首,是那种尖刀,刀刃长十厘米左右,这个男子边拿着刀比比划划不让人靠近,边往外走,走到门口就跑了,对方那帮人也跟着跑了。伤害陈某的人不到三十岁,个子不高,短发。听茶楼服务员讲对方拿出刀之后,陈某拿起茶馆的椅子,但是打没打,打到什么部位不清楚。

7、证人帅某的陈某证实,案发当天,帅某与陈某、荆某及荆某女友吃晚饭,饭后四人到武陵区常青阁茶楼去喝茶,由于茶楼里有驻唱歌手,客人可以点歌让歌手唱,陈某就点歌,第一首歌歌手很快就唱了。之后陈某又点了几首歌,歌手一直没唱,但别的客人点歌歌手马上就唱了。陈某很恼火,起身对着主持人大声吼叫,主持人下来准备向陈某解释,与此同时,从另外一桌快步走过来三个人,帅估计是对方找麻烦的,就向对方讲:不要打,都是出来玩的。对方什么话也没说,拿刀刺了帅一刀,刺中帅的左手腕,帅发现对方三个人都有刀,就操起茶楼的椅子打过去,把用刀刺他的人打倒,然后帅准备去帮陈某的忙,结果发现陈某倒在了地上,接着有人打电话报警。

8、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易某、孙某等人到常青阁茶楼后,孙某点了一首歌,唱了一会儿,在演艺台的另一侧坐着的四五个人中有人骂我们,骂的话特别难听,易某就朝他们走过去,孙某怕出事也跟了过去,易某对对方讲:你们凭什么骂人。然后双方发生推搡,被茶楼的经理及服务员拉开,易某和孙某回到座位之后,对方又开始骂,而且是指着我们骂,这时易某又起身朝对方走过去,对方把易某推了一下,经理和服务员又把他们拉开,易某等人又回到座位上,孙某起身到茶楼外面去买烟。这时,发现很多人跑出茶楼,孙某电话问舒某甲,舒某甲出事了,然后就挂了电话,孙某接打的回到桥南。没有多久,易某打来电话,说他在桥南的六医院缝针。孙某到医院时,看见医生正在给易某额头上缝针,他当时穿着一件墨绿色的毛衣都已经全是血了。

9、证人才某证言证实,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才某、晏某、易某及易某两个朋友在武陵区常青阁茶楼喝茶,当时点了一首歌要茶楼的歌手唱,歌手刚唱完,另外一桌的几个男人就站起来指着我们这边骂,骂的话很脏,我们无端被骂,站起来和对方理论,并向茶馆老板讨说法。茶楼老板过来将双方劝开后就走了。老板一走对方又开始骂,易某站起来和对方争吵,对方见状朝我们这边走过来,他们有五六个人,个个都人高马大,在离我们桌子不远的地方,易某和对方相遇了,刚开始只是争吵,后来对方一个男的,身高在1米7上下,中等身材(具体长什么样记不清楚了),突然拿起一个圆凳砸到易某的脑门上,易某当时被砸倒在地,脑门被打出血,他这时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把水果刀站起来,对着冲到他跟前准备继续打他的人一顿乱挥,边挥边往外退,对方跟着他赶,大家也跟着他们往外走,才某走过对方的时候看见对方受伤了。对方动手的好象就两个人,一个个子很高,身体很壮实,另外一个身高比这个高个子矮一点。易某被凳子砸了一下后,脑袋上出血了,走路摇摇晃晃的,刚开始跑的时候连门都没找到,对方当时有两个人受伤了,事后知道死了一个人。

10、证人舒某乙证言证实,2001年11月份的一天,易某、舒某甲、孙某等人(还有两男一女)到武陵区常青阁茶楼喝茶聊天,还点了一首歌。刚开始是女歌手唱,后来孙某也跟着唱,唱完之后,另外一个桌子上的客人就开始骂我们,并且越骂越凶这时,易某站起来往对方走去,和对方发生了推搡,马上被茶楼服务员劝开了。易某回到座位后,对方又开始骂,比第一次骂的更凶。易某又起身走过去,被服务员劝回。这时,舒某甲到吧台附近接电话,不一会,就看见易某和对方打了起来,对方有两个人拿着茶楼里坐的椅子把易某砸倒在地上,还用脚踹他。易某起来后手里不知拿了什么东西,往两个人身上捅,捅了几下易某就往门口跑,对方也追到了门口,舒某甲见状也跑下楼,拦了一辆出租车走了。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舒某甲经过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成功辨认出易某即是在常青阁茶楼与他人发生打斗的人。

12、证人顾某证言证实,顾某常青阁茶楼的法人代表。200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顾某常青阁茶楼的办公室,听到外面大厅里很吵,就走出办公室,来到大厅,看见姓陈某男子提了一把椅子,冲向距离他二三米远的一个小个子男人面前,举起板凳要打那小个子男人,还没打,姓陈某突然退后了二步,倒在了地上,那小个子男人往外跑出茶楼。顾某到姓陈某身前,看见姓陈某胸前有血,已经死了。

13、证人熊某(茶楼萨克斯手)的证言证实,2001年11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熊当时正在茶楼的演绎台上表演,坐在演绎台前面一米多的两桌人因为点歌的事情发生冲突吵了起来。双方互相讲狠,还纠缠在一起推搡。熊上前将他们劝开后继续上台表演,这时他们双方又打起来了,那个高个子(指陈某)在扭打时突然向后退了几步倒在了地上,随后就看见地上有血,这人身上有很多冒出来的血,这时那个小个子男人手上拿着一把刀,往外面跑了,他当时也满脸是血,不一会茶楼的人就报警了。

1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胡某杨某等人在茶楼喝茶。晚9时许,胡某到有人喊就出去,看见一个男的(自称姓帅)拿着凳子朝“六伢”(后听说叫六伢,指易某)身上砸,砸了有几下。“六伢”手里拿把刀边朝帅姓男子挥边往后退,陈某当时也拿着凳子跟着“六伢”追,不知怎么突然倒在了地上,胡某去看时发现他的胸口心脏部位被刺中了,有个血印,当时脉搏已很微弱。不知道谁打了110和120报警,不一会120的医护人员赶到,发现陈某已经死了。帅姓男子也受了伤,用一条毛巾裹在手上。120的医护人员刚走,110干警就来了。

1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上8时许,杨某胡某(常青阁茶楼股东之一)喝茶的时候,陈某他们那桌因为唱歌的问题与另外一桌人吵起来,被茶楼里的人劝开了,但是后来又因为唱歌的事吵了起来,刚开始只是吵,后来陈某和一个姓帅的男子站在舞台上指着对方一个小个子骂,对方这个小个子也不甘示弱和他们吵,吵了几句后陈某和那个姓帅的举起茶楼里的木制凳子,朝那个小个子身上砸。把小个子砸倒在地,他们两人砸了一会儿,这个小个子男子就站起来,起来时手上拿了一把像刀的东西,对着陈某和那个姓帅的一顿戳、乱挥,边戳边往茶楼大门方向跑,陈某和那个姓帅的男子跟着那人追,陈某追了几步就倒在了地上,帅姓男子看见陈某倒地后才某来,那个小个子男人就跑了。双方动手是陈某和姓帅的男子,另一边边就是那个小个子男人。起因是因为唱歌,争话筒打起来的,是陈某和那个姓帅的男子先用凳子砸的那个小个子男人,那个小个子男人拿的刀不清楚是随身带的,还是从地上捡的。

16、武陵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及临澧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易某的情况说明证实,易某作案后外逃,被常德市X区分局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4月28日,常德市临澧县公安局通过群众举报,在临澧县将易某抓获。

17、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易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易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18、澧县人民法院(1988)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易某曾因犯盗窃罪,1988年12月24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9、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陈某及被告人易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0、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证实,2001年一天的晚上,易某与才某等几个朋友到常德市X区常青阁茶楼喝茶聊天,当时邻桌有六人左右也在喝茶。其中有一人走过来,问易某等人笑什么,因为都不认识他,没人搭腔,那人就回到了座位。后来,他们又过来三个人,好象要找麻烦,因易某离他们最近,就起身对他们讲算了,他们三人没有理会,其中一个高个子身材较胖的男子拿起茶楼里的椅子朝易某身上打,对方的几个男子都过来打易,有的用啤酒瓶打,有的对易某打脚踢,把易某蹬在地上,这时,好像是那个最先拿椅子打的大个子拿的一把大约30厘米的水果刀掉了在地上,易某从地上捡起水果刀朝对方又捅又划,不让对方的人靠近,当时具体捅到了对方或划到了对方不清楚。最后,对方的男子没敢围着易某打,易某出茶楼拦了一辆的士,等车离开茶楼X米左右后,将刀扔在了常德市X街上,易某的士到第六医院对头部的伤口缝针和包扎后,就跑到怀化市躲了起来。案发后两三天,易某一个桥南的朋友讲死了一个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为了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易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在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陈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陈某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查,案发当晚,被害人陈某因茶楼歌手未及时演唱自己所点的歌曲,出言不逊,大声谩骂被告人易某等人,且不听他人劝阻,从而引发本案;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陈某亲属的谅解,有悔罪的诚意,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易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要求对被告人易某减轻处罚。经查,被害人陈某及帅某与易某发生口角后,帅某首先持凳子砸易某头部致其头部流血倒地;在易某倒地后,陈某及帅某持凳子对其继续殴打,被告人易某为使自己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及时脱身自保,持刀挥舞抵挡,边挥边退;而被害人陈某仍持凳子与帅某追打被告人易某,在此过程中,陈某被被告人易某手中挥舞的刀具刺中身体,被告人易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和时间条件。但易某的防卫行为造成了陈某的死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不属正当防卫而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以对被告人易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王立珍

审判员戴小军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姚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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