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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不服XXX公安局XX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XXX公安局XX分局交警大队,住所地:XX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该大队民警。

原告高XX不服被告XXX公安局XX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XX之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XX公安局XX分局交警大队法定代表人王XX之委托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X公安局XX分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2月20日对原告高XX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主要内容如下:

被处罚人于2010年7月25日9时26分,在西XX街XX大道什字实施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处以100元罚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电子监控录像一张,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XX村东边有一条路出口正对着XX大道,但衔接处却无缺口进入机动车道,只能由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至西XX街进入机动车道,XX交警大队以片面截图证明不了违法行为的全过程以及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XX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XX村地图;2、XXX公安局交警支队《人性化执法十五条规定》;3、照片8张。上述证据证明自己违法行为是客观原因造成,且属轻微交通违法,应予警告处罚,不予罚款。

被告辩称:XX区X村向东进入XX大道有两条出村X路与XX大道衔接处均有机动车入口,并非原告所述事实,且该缺口距离西XX街X余米,故原告所指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不能成立。原告驾驶陕x号车在西XX街XX大道什字实施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发现,并录像记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原告处以100元罚款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XX村地图无异议,认为该图能证明从XX村东进入XX大道有道路且有进入XX大道机动车入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子录像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如何进入非机动车道,仅能证明是如何进入西XX街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XX村X村至XX大道道路状况,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违法行为系客观原因造成,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电子录像,能够证明原告所驾车辆未按照道路交通规划行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2010年7月25日9时26分,原告驾驶陕x号车辆,在西XX街XX大道什字实施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被该处电子监控拍录。2012年2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处理,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处以100元罚款。2012年2月21日原告自觉履行了该处罚决定。2012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编号XX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对其违法行为表示认可,但认为系客观原因所致,可依据XXX公安局交警支队《个性化执法》十五条规定不予处罚。

本院认为,2010年7月25日9时许,原告所驾车辆从XX村东向西XX街行驶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道路行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的编号XX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称系客观原因造成,可不予处罚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XXX公安局XX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钰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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