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乌美3道X号鳄鱼大厦#07-00。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鳄鱼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2005年5月24日,鳄鱼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卡帝乐鳄鱼”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下图),申请号为第(略)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文具柜(办公用品)、文具盒(全套)、笔、钢某、自来水笔、圆珠笔、铅笔、直某、擦除器(办公室用刮子)、修改液、办公夹子、文件夹、纸、纸板及其制品、函件格、印刷出版物、书某、目录册、印刷品、卡片、信封(文具)。
申请商标(略)
1991年8月19日,鳄鱼恤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鳄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下页附图),1992年8月10日,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地址印章、文具或家用粘合性胶水、书某装订材料、书某、日历、卡片、目录册、纸垫子、誉写装置(办公用品)、文件夹(文具)、绘画仪器、绘画材料、绘画便笺簿、绣花图案、文件夹(办公用品)、硬纸夹(文具)、自来水笔、图表印刷品、铅字(打字)、活页夹、笔记本、除家具外办公必需品、画笔、画笔、纸、纸张(文具)、钢某盒、铅笔套、削铅笔器、(铅笔刀)、铅笔、纸质小手帕、明信片、广告画、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印模(雕模)、印刷出版物、印刷出版物、制图尺、学校用品(文具)、印章(印)、箱用封印、笔和铅笔搁台、文具、票、打字机、文具盒、(全套)、书某材料、笔记或绘图本。其专用期限至2012年8月9日。
引证商标一(略)
1991年8月19日,鳄鱼恤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渨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下图),1992年8月10日,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或家用粘合性胶水、书某装订材料、书某、日历、卡片、目录册、纸垫子、誉写装置(办公用品)、文件夹(文具)、绘画仪器、绘画材料、绘画便笺簿、绣花图案、文件夹(办公用品)、硬纸夹(文具)、自来水笔、图表印刷品、铅字(打字)、活页夹、笔记本、除家具外办公必需品、画笔、纸、纸张(文具)、钢某盒、铅笔套、削铅笔器、(铅笔刀)、铅笔、纸质小手帕、明信片、广告画、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印模(雕模)、同印刷出版物、制图尺、学校用品、(文具)、印章(印)、箱用封印、笔和铅笔钢某、文具、票、打字机、文具盒、(全套)、书某材料、笔记或绘图木、地址印章。其专用期限至2012年8月9日。
引证商标二(略)
2008年5月6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8年5月13日,鳄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
2011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卡帝乐鳄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笔、直某、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学校用品(文具)、书某材料、绘画仪器、笔记或绘图本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具、制图尺、笔记或绘图本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一般消费者易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确权审查具有个案性与地域性,鳄鱼公司所述其“x”系列商标在其他类别上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域外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初步审定的依据。鳄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实际使用中,已能完全避免一般消费者将其与两引证商标相混淆情形的发生。综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鳄鱼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为由,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原审诉讼中,鳄鱼公司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实践中,对于法国鳄鱼、新加坡鳄鱼、香港鳄鱼分别使用的3个鳄鱼商标所涉及的商标争议或者异议案件,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审查标准。另,鳄鱼公司认可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3-5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过,商标评审委员会当庭表示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鳄鱼”文字,其整体外观和文字构成相近,且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普通消费者容易将二者相混淆,或者误认为二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鳄鱼公司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卡帝乐”,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且二者构成要素、呼某、整体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该理由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鳄鱼公司所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鳄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不近似,且基于目前中国市场多条鳄鱼并存的事实和鳄鱼公司在相关市场上所形成的自己稳定的相关公众的事实,相关公众已将“卡帝乐鳄鱼”与鳄鱼公司直某对应,并借以区分其他鳄鱼,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无论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还是相关司法机关,在相关的裁定或者判决中均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两者并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将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且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鳄鱼”文字,二者的整体外观及文字构成均相近。而且,由于申请商标中的“卡帝乐”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并无实际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亦无明显区别。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时,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使用系列商标的商品,或者误认为二者的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是正确的。鳄鱼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商标应否获准注册,应当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个案审查。鳄鱼公司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或司法机关的相关裁定或判决所涉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鳄鱼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鳄鱼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某员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