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女,汉族,住(略),该村村民,原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该村村民。
原告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她与被告张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被告张某生性暴力,大男子主义意识顽固,两人常发生矛盾,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要求:1、与被告张某离婚;2、自己抚养女儿张A,被告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他与原告柴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余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认识,2009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7月开始同居,同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张A。在共同生活中,婚初两人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两人常发生矛盾,但过后均能和好。2010年12月29日,两人到贵阳火车站准备乘火车回西安的被告张某的家庭生活,但因何时进候车厅双方意见不合,发生矛盾后,被告张某独自坐火车回到西安。原告柴某又回到其娘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柴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张某以其辩称为由不同意离婚,并称双方的婚姻仍有挽回的余地,积极要求和好。因双方意见相左,案件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认识时间较长,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中,两人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过后又能和好,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应予珍惜。现虽然双方存在矛盾,但在以后生活中,只要双方遇事相互谅解、相互包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柴某贤要求离婚,显属不妥,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建涛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强